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327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建銘於110年8月31日晚間9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110毒聲字第14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27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為警查扣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588公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安保字第268號扣押物品清單),係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639號鑑驗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學理上稱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此係居於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立場而為規範,惟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沒收銷燬之標的,乃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安保字第268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639號鑑驗書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588公克)。
㈡然觀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安保字第268號扣押物品
清單(中檢110毒偵卷第217頁),其上所載入庫之機關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並非被告上開犯行之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檢110毒偵卷第23頁),且該111年度安保字第268號扣押物品清單最下方處,已有用鉛筆註記「111毒偵640容;111核交989(令)」,顯與本案之案號(中檢110毒偵3274、110核交2769)不同。
㈢又考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020
0639號鑑驗書(中檢110毒偵卷第225頁),其上所載送檢單位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亦非被告上開犯行之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㈣況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40號、1
11年度核交字第989號案卷(下稱另案),可知另案移送機關、發文字號分別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006779號(中檢111毒偵640卷第23頁),而此發文字號同上開111年度安保字第268號扣押物品清單之移送文號,足見本件聲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實係另案經警查扣之毒品,而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
㈤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震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