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97號
原 告 黃錦木
被 告 顏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
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㈡、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原告於審理
中就起訴聲明之利息部分減縮,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1月5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
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1年11
月5日起至107年11月4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自105年起租金改為每月2萬7,500元,應於
每月5日以前給付,被告並繳交押租金5萬元予原告(下稱
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07年7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
扣除押租金5萬元後,尚積欠租金3萬2,500元,經原告多
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且隱蔽行蹤。為此,爰依系爭租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萬2,500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扣除押租金後,被告尚未給
付之租金金額為3萬2,500元沒有意見,但兩造間還有侵占
、侵入住宅的刑事案件,在刑事案件作成決定前,我不願意
給付積欠的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年11月5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
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1年11月5日起至
107年11月4日止,租金每月2萬5,000元,自105年起租
金改為2萬7,500元,於每月5日前給付租金,簽約時被告
已繳交押租金5萬元予原告。
㈡、被告依系爭租約應繳納之租金,經以前述押租金抵付後,被
告尚未給付之租金金額為3萬2,500元。
五、爭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萬2,500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又押
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
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如承租人有欠租情事,可
由出租人主張抵付租金(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65
年台上字第2714號)。
㈡、被告依系爭租約應繳納之租金,經以前述押租金抵付後,被
告尚未給付之租金金額為3萬2,500元,業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原告主張被告以5萬元押租金抵付2個月租金後,於
107年9月尚欠租金5,000元,及最後1期租金2萬7,500
元,合計3萬2,500元等情,復與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
內容相符(院卷第25頁)。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
給付租金3萬2,500元,自屬有據。
㈢、被告另主張兩造間因租賃糾紛而有刑事案件尚在偵查中,然
此僅涉被告可依法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及另行提起損害賠
償訴訟之問題,尚與原告得否依約請求租金無涉。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2,500元
,應予准許。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