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旗小字第151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魏鴻吉
被 告 田亞柏
田慶敏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旗小字第151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
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8日辯論終結,並於民國108年4月11
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旗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判,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張琬如
書 記 官 潘維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O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田亞柏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邀同被告田慶
敏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台新汽車商行以分期付款方式購
買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乙部。約定自104年1月16日起
至107年12月16日止分48期繳納,每月為一期繳付新臺幣(
下同)7,860元,逾期未繳,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
息。詎被告自106年12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94,
966元未為清償。嗣台新汽車商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合迪股份
有限公司並依法通知被告。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同意書、動產抵押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繳款明細表等件
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士小調字第1289號卷第
4至1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