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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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9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廖建森
被   告  呼桂玲
       呼凱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941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呼凱威於民國97至100年間就
學期間,邀同被告呼桂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就學貸
款,並簽立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契約),並以系爭契約第18
條約定:「本借款各筆債務之合計金額如超逾民事訴訟法所
定適用小額程序之金額且涉訟時,則全體當事人合意以桃園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該約定核屬合意管轄之約定
,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呼凱威於97年至100年間,邀同被告呼桂玲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就學貸款6筆,貸款共計125,22
6元。兩造約定借款自被告呼凱威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
,依年金法分168期,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呼凱威自就讀
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101,941元,及如附
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呼桂玲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利率資料、高級中等
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作業要點、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
用)2紙、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
書6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
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1頁),本院審酌上開事
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二)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另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
條、第27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呼凱威為前開就學貸款
之債務人,被告呼桂玲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該債務負
連帶給付之責。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本件就學貸款尚積欠之借款本
金、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表:
┌──┬─────┬─────────────┬────────────────────┐
│編號│結欠本金│應收利息│逾期違約金│
││(新臺幣)├─────────┬───┼───────┬────────────┤
│││起迄日│年利率│起迄日│年利率│
├──┼─────┼─────────┼───┼───────┼────────────┤
│││107年7月1日起至│1.15%│107年8月2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
│││107年12月17日止││至清償日止│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1│101,941元├─────────┼───┤│個月者,按本借款利率20%│
│││107年12月18日起至│2.15%││計算之違約金。│
│││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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