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31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3153號
原   告  鄭重生
訴訟代理人  吳柏儀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壹仟捌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一日起,並其中新臺幣
貳仟陸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一日起,又其中新臺幣
壹仟陸佰零伍元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六日起,暨其中新臺幣伍佰
貳拾參元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
壹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1,83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進行中,原告嗣以其陸續再支出2,644元、1,605元、
523元為由,先後於民事追加暨陳報狀、民國108年3月5日言
詞辯論期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分別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54,483元、256,088元、256,61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63頁、第111頁、第123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素不相識,被告於106年11月14日下午4時30
分許,在臺北市立圖書館萬華分館(下稱市圖萬華分館),
見原告抽取衛生紙準備進入廁所,竟阻止原告抽取衛生紙並
要求原告向館方人員說明衛生紙使用數量,原告不願與被告
多談,詎被告先動手毆打原告之頭部及手部,致原告右前額
腫脹、右手橈骨末端骨折、右手尺骨骨折,導致原告支出醫
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共計6,611元,至今骨折傷
勢復原程度不佳,有後遺症,精神受有極大痛苦。為此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支出6,611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共計256,611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6,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當時勸阻原告抽取衛生紙的行為,原告惱羞
成怒,先動手以右手猛擊被告,致原告右手橈骨及尺骨骨折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太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件兩造雖互指係對方先動手,然兩造均未能舉證證明以實
其說,而遍閱刑事偵審全卷,尚無法區別其等相互傷害之行
為孰先孰後,故兩造互指對方先動手乙節,無足憑取。經查
,李家瑜於106年11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
○區○○街○○號7樓之市圖萬華分館男廁內,見鄭重生抽取
衛生紙而進行勸阻,二人因此發生糾紛,進而各基於傷害人
身體之犯意,徒手互毆,致李家瑜受有左眉裂傷1.5×0.3公
分、左下眼瞼10.5×0.1公分、前額、鼻樑擦傷、前額、左
上下眼瞼多處挫傷瘀傷等傷害,鄭重生受有右前額腫脹約
1.0×1.0公分、右手橈骨末端骨折、右手尺骨骨折等傷害等
情,業經鄭重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遭李家瑜出拳攻擊之過
程(見偵查卷第11頁、第29頁)、李家瑜於警詢時證稱:「
對方(即鄭重生)徒手攻擊我左眼,以右手握拳正打在我左
眼部位,我因左眼受傷流血、疼痛,因而往地面看,對方又
趁我低頭時一直亂拳攻擊我頭部,…我有試圖還手攻擊對方
,大概攻擊對方5拳左右,記不清攻擊對方身上哪個位置了
。」等語(見偵查卷第2頁),及證人即市圖萬華分館助理
伍容嫻 、證人即市圖萬華分館辦事員 廖子平 於本院刑事庭
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被告2人確有發生肢體衝突
及鄭重生抓著某隻手在哀嚎;我上樓後看到李家瑜還留在廁
所內,滿臉是血等語(見本院刑事一審卷第117至122頁),
並有警員密錄器錄影光碟、本院刑事庭108年1月8日勘驗筆
錄可稽(見本院刑事二審卷第129頁),且有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和平院區106年11月14日驗傷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107年6月6日北市醫和字第10734119000號函檢附之鄭
重生病歷、西園醫院106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西園醫院
107年6月13日西園醫字第107011號函檢附之李家瑜病歷附於
刑事偵審卷 可佐 (見偵查卷第8頁、第15頁、本院刑事一審
卷第75至82頁、第87至92頁),再參以證人伍容嫻於本院刑
事庭一審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日我到7樓要值班時聽到爭吵
聲,循著聲音到男廁,發現二位讀者在男廁內洗手台附近爭
執,且有肢體上的碰觸,他們在推擠並互罵,看起來是在打
架,我有口頭制止他們,但他們都沒有停止,過程中我有聽
到其中一人說「要打架嗎?」,另一人說「打啊」等語明確
(見本院易字卷第117至118頁),且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
簡上字第156號刑事判決,依傷害罪判處李家瑜、鄭重生各
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足見兩造係以
傷害之犯意為前開互毆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於106年11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所為上述傷害原告之
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已構成侵權行為,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財產上損害6,611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上述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右前額腫脹
、右手橈骨末端骨折、右手尺骨骨折之傷害,原告因而支出
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共計6,611元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銀機統一發票
、電子發票證明聯、銷貨明細表、臺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臺北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醫中心
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醫中心門急診費用收據、
市立聯合醫院中醫中心個人就診紀錄查詢表、市立聯合醫院
和平婦幼院區門診復健治療一覽表、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西園醫院醫療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255號
卷第6至10頁、第25頁、本院卷第67至93頁、第99頁、第113
至114頁、第127至137頁),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
費別,核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共計6,611元,洵屬有據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年滿64歲,遇事不思理性和
平溝通,僅因不滿原告抽取衛生紙,即與當時已年滿66歲之
原告發生口角,並進而徒手互毆,致原告受有右前額腫脹約
1.0×1.0公分、右橈骨末端骨折、右尺骨骨折等傷害,被告
則受有左眉裂傷1.5×0.3公分、左下眼瞼10.5×0.1公分、
前額、鼻樑擦傷、前額、左上下眼瞼多處挫傷瘀傷等傷害(
被告請求原告賠償部分另案審理中),原告之身體、精神確
受有痛苦,並斟酌原告學歷為國中夜間部補校畢業,被告學
歷為五專畢業,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
切情狀(參見本院卷第111頁、保密卷內資料),認被告應
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害6,611元、精神慰撫
金5萬元,共計56,611元,及其中51,83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7年6月1日起,並其中2,644元自民事追加暨陳報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日起,又其中1,605元自108年
3月6日起,暨其中523元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3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611元
,及其中51,839元自107年6月1日起,並其中2,644元自107
年11月1日起,又其中1,605元自108年3月6日起,暨其中523
元自108年3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0元免徵
合計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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