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鍾坤泰
被   告  慕永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93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2,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
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93元,其餘不變(見本院
卷第42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東昇應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
昇應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即東昇應材公司員工巫承
峯駕駛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1月25日23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段○○○號前,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倒車不慎,致系爭車輛損害並支出之修繕費用
22,093元(含零件14,393元、工資3,200元、烤漆4,500元
,零件折舊後為2,39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
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另被告
雖於車禍發生時給付 巫承峯 3,000元賠償,但巫承峯並非系
爭車輛所有權人,無權與被告和解,原告係取得完整債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9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
事後報案登記表、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
票、理賠簽收單、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
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
訛(見本院卷第29至第30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為真。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
(包含機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
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條第1項第1款、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倒車時不慎撞擊系爭車輛,業經認定如前,又本件事
故雖為事後報案,但事故現場為連鎖速食餐廳門口,此有
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衡情被告應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卻於倒車時疏未注意系爭車輛而肇事,堪
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被告因過失行為侵害東昇應材公司之財產權,經原告給
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東昇應材公司,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原告既係
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
始屬公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
廠日為102年3月(見本院卷第6頁),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06年1月25日,已使用3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93元(如附表所示)。加計系爭
車輛之工資3,200元、烤漆4,500元,被告應全額賠償,
合計10,093元(計算式:2,393元+3,200元+4,500元
=10,093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的金額,以10,093元
為限。
(四)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
定: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
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2款定有
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
後,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即當然移轉於
保險人,並於被保險人或保險人通知該第三人時,對於該
第三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於保險人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
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所為之清償(賠償損失),亦難謂為無
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說明,保險人雖係因法
定移轉取得債權,仍須依民法297條規定通知第三人,否
則,依個案具體情況,不免發生第三人誤為清償,且依民
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仍生清償效力之情形。經查,本
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有給付巫承峯3,000元,此為巫承峯
報案時所自承,並有事後報案登記表及職務報告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8、2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巫
承峯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固無權與被告達成和解,
惟巫承峯駕駛系爭車輛,客觀上已堪認其為準占有人,又
被告客觀上無從知悉巫承峯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是
被告所給付之3,000元,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仍
生清償效力,自應從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7,093元(計算式:10,093元-3,00
0元=7,093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
狀繕本係於107年11月6日補充送達予被告住所之同居人
,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是
本件原告請求自10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就
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本院審酌原
告勝訴金額為7,093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70(計算
式:7,093元10,093元=0.70,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
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700元(計算式:1,
000元0.70=700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4,393×0.369=5,3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14,393-5,311=9,082│
│第2年折舊值9,082×0.369=3,351│
│第2年折舊後價值9,082-3,351=5,731│
│第3年折舊值5,731×0.369=2,115│
│第3年折舊後價值5,731-2,115=3,616│
│第4年折舊值3,616×0.369×(11/12)=1,223│
│第4年折舊後價值3,616-1,223=2,393│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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