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寧成
翁世海
被 告 劉耿志 即永錸企業社
劉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1,269元,及自民國93年
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74,748元按週年利率10.88%計
算之利息,其中266,521元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均自
9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各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各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4,8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441,269元,及自民國9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174,748元按週年利率10.88%計算之利息,其中26
6,521元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均自93年5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各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各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
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1
頁反面),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耿志即永錸企業社邀同被告劉耿宏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92年5月14向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
嗣後於96年9月8日與原告合併,由原告承受其資產負債及
全部營業)借款60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自92年5月14日至95年5月14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其中24萬元約定年利率為10.88%,其中36萬
元約定年利率為15%。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按借款餘
額自遲延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債
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詎料
被告劉耿志即永錸企業社竟違約未履行義務,依約原告自得
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劉耿宏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劉耿志即永錸企業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劉耿宏則以:我在作保時,金額沒有這麼多,系爭契約
上連帶保證人是我的簽名,劉耿志的債務都是我在清償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系爭契約、本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永錸企業社商工登記資料、被告戶籍謄本(現
戶全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1頁)。是依上開證據
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劉耿宏雖辯稱其作保時金額沒有這
麼多云云,惟被告劉耿宏於審理時亦陳稱:系爭契約上之簽
名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併審酌系爭契約上
載明被告劉耿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金額為60萬元,且尚無遭
人竄改偽造之跡象(見本院卷第7頁),是被告劉耿宏上開
辯稱,並無理由,無從作為免除或減少原告請求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