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84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84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被   告 錦隆機械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呂李叔卿
被   告  呂紘名
       呂姿頤
       侯建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
、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
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
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0條、第28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及住所地分係在新北市○○區○○街
○○○號、桃園市○○區○○路○○巷○號、桃園市○○區○○
路○段000號5樓、新北市○○區○○路○○○巷○弄○號,
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而票
據付款地係在臺北市○○區○○路○○號5樓,是依首開規定
,自應由票據付款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劉芷寧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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