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148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481號
原   告  羅文舜
被   告  陳秀珍
訴訟代理人  莊士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莊士賢 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50,
000元,而持發票人為被告、票面金額250,000元、票據號
碼為AA0000000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上開欠款之清
償。訴外人莊士賢並向原告表示系爭支票是被告親自簽發,
可以照會等語。原告遂信賴訴外人莊士賢之詞,而持系爭支
票向訴外人 徐廷琮 週轉現金,迄料系爭支票經訴外人徐廷琮
提示後遭退票,訴外人徐廷琮乃又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並
起訴請求原告清償債務,原告因而以現金償還其向訴外人徐
廷琮借貸之款項。然系爭支票為被告親自簽發,亦無遭塗改
之情形,應屬有效票據。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莊士賢偷盜使用,並盜蓋被
告印章等情,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認定在案
,是系爭支票屬偽造支票無疑;且系爭支票前亦經銀行認定
因遭塗改而屬無效票據。是原告持偽造及無效之系爭支票請
求給付票款,當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持系爭支票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等節,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件本院支付命
令卷第10至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
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其得執系爭支票向被告請求給付250,000元等
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系爭支票上被告之印文是否係經訴外人莊士賢盜蓋而屬
偽造票據?茲析述如下: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另在票據上簽名
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亦有明定。而票據為無因
證券,係謂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
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該
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爭執時,仍應由票據權
利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
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
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
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上開
說明,本件自應先由原告就系爭支票上被告印文之真正負
舉證責任後,再由被告就系爭支票上之印文係遭他人未經
授權盜蓋等節,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本件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支票上之印文為其本人所有等節,
然其否認上開印文係經由其本人或授權訴外人莊士賢用印
等節,業據被告提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刑事案件卷宗,可悉訴外人莊士賢曾於偵查中之供述略
為:伊當時以被告印章於系爭支票用印後,將系爭支票交
付原告,然其於系爭支票上蓋用被告之印章,並未經過被
告同意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6195號卷第56頁);足
見訴外人莊士賢已於刑案中自承其並未獲被告同意而盜蓋
被告印章於系爭支票上;而本件原告除系爭支票影本及退
票理由單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自無從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被告主張其未授權訴外人莊士賢
於系爭支票上用印等節,堪以認定。則原告持系爭支票,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即屬無據,無從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持系爭支票即偽造支票,請求被告給付250,
000元,及自106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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