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7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徐文雄
被 告 陳輝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捌仟貳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
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
,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818元,及其中78,218元自
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
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
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
領信用卡(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
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
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
息,惟被告持卡消費後,自94年10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截至債權讓與前,累計78,218元之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
循環信用利息合計尚積欠新光銀行114,215元。新光銀行已
於97年1月28日將上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並以登報公告
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伊已合法受讓該債權,為此爰
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
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
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信用卡帳單明細等件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如後附
訴訟費用計算式)。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呂美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