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32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27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蔣郁瑤
被   告  辛佩羿 律師(即 呂芳杰 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辛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在管理呂芳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
柒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
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
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於管理呂芳杰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柒佰肆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訴外人呂芳杰與原告所簽訂之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
,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凱基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其法人人格仍
屬同一,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訴外人呂芳杰於94年2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
本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55號裁定選任被告為呂芳杰之遺產
管理人,有上開公示催告裁定附卷可稽,堪認符實,故原告
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呂芳杰前向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
依序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呂
芳杰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
按年息19.89%計付循環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不超過年
息15%計算),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
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呂芳杰自94年5月25
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2萬4,630元、
利息1萬0,135元、違約金1,800元及手續費175元,總計13萬
6,740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惟呂芳杰已於
94年2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又本院依上
開民事裁定選任辛佩羿律師為呂芳杰之遺產管理人,爰依信
用卡契約及財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在管理呂芳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3萬6,740元,及其中12萬4,630元自94年5月26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
5月26日起至100年1月22日止,按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提出之證物並無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帳款通知書、債權計算書及北院103年度司繼字
第55號裁定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債務人遲延清償所
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
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
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信用卡利率已高達週年利率19.8
9%及15%,又約定按月計付違約金600元,則本件信用卡部
分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爰酌減至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適當。
(三)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財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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