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3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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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3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明駿上列被告因竊盜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1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江明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江明駿前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1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968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拘役50日確定。又於98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80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9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6月18日執行完畢。
(二)詎江明駿仍不知悔改,竟因缺錢花用,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101年1月2日上午4時3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
2段173巷2弄13號前,見 吳紹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重機車電門上鑰匙未取下,即利用該鑰匙啟動引擎,竊取該車,得手後駛離。
⒉復於101年1月2日上午6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2段239巷1弄1號「琴韻園社區」地下室,見 沈靜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未鎖,且無人看管之際,認為有機可趁,徒手開啟車門後,竊取沈靜婷所有之硬幣共計新臺幣1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5元)、回數票5張,得手後離去。
⒊又於101年1月3日凌晨1時32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2段239巷1弄3號「琴韻園社區」地下室,竊取 成元培 所有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後照鏡之安全帽
1頂,得手後離去。嗣 吳家萱 、沈靜婷、成元培發現上開物品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沈靜婷、成元培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公訴意旨認被告江明駿上開犯罪事實要旨欄(二)⒈⒉⒊所載之犯罪時間年份均誤載為100年,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更正如上開犯罪事實要旨欄(二)所示,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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