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4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80號、第513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許佳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永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張永進前於民國90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6月25日以91年度訴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年,復經最高法院於95年2月24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97
5號判決確定;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等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14日以94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2月、8月,復經本院於96年8月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4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7月、4月確定;上揭2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0月8日以96年度聲字第21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於98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於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99年5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論。
(二)張永進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12月27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89年4月2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57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於89年12月1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6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惟因張永進於此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嗣經本院再於90年4月12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69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6月14日入所執行其殘餘戒治期日,嗣於90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月12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00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1年9月10日以91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3年8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張永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又另行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1、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0月27日某時,在位於新竹市○○街之鐵皮屋居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29日凌晨4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法院通緝,為警於100年10月29日凌晨3時50分許,在新竹市○○街○○○號前緝獲,復經其同意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2、其另基於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3月18日上午6時許,在友人 陳淑真 位於新竹市○○○路○○○號14樓之16號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於同時地,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槍砲案,於101年3月19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上址與 萬盛宏 (業經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71號判處罪刑確定)、陳淑真(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毒偵字第5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王明輝 等人共同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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