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263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張鴻源
羅開文 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榮鴻慶 訴訟代理人 盧聖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肆萬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萬1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4萬0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黃家穎 前邀同訴外人 謝成祥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千萬元,並於93年3月16日為擔保自己對原告所負約定債務之清償,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120號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3568號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巷○○號4樓,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設定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且約定願就其現在(包括過去所負但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在上開債權最高限額內為擔保範圍,並登記在案;同時黃家穎另擔任訴外人 黃玉卿 及漢德環境衛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漢德公司)向原告所借兩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於94年5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成祥。詎黃家穎、黃玉卿及漢德公司自94年4月起,陸續均未依約履行債務,原告即就前揭3筆債權對各個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取得支付命令確定,並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於95年10月20日拍定後,所得價款共計1220萬元,原告遂向執行法院陳報債權額共計1150萬6867元,其中黃家穎對原告所負之借貸債務(含利息、違約金)係937萬4211元,兩筆保證債務(含利息、違約金)則為202萬5931元,執行費用為10萬6725元,執行法院雖於96年1月15日作成分配表,卻未將原告所聲請分配之兩筆保證債權及該部分執行費用1萬4574元,共計204萬0505元列入分配,反將該等款項全數分配給居於普通債權人地位之被告並逕為發款,復於99年6月5日發還上開黃家穎所負2案保證債務之執行名義正本予原告,使該執行程序終結。原告雖未及時對分配表聲明異議,然被告確實無法律上原因,因上開分配表錯誤而獲有多受分配金額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減少分配金額之損害,二者間具有直接之因果關係,顯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執行法院所製作之分配表業經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對分配表之分配方式並未遵期提出異議而確定,兩造應受拘束,否則對其他受分配之債權人將造成莫大之損害,亦不公平。且執行法院分配案款,本質上仍屬於債務人對債權人所為之清償行為,僅由法院公權力予以介入為之,原告既未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則執行法院所為之分配方法即屬有據,被告係基於已合法確定之前揭分配表而領取系爭分配款,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縱認被告確實有溢領之情形,兩造間並無不當得利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黃家穎於93年3月16日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自己
對原告所負約定債務之清償,設定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約定願就現在(包括過去所負但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債務,在上開債權最高限額內為擔保範圍,並登記在案,復於94年5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至謝成祥名下。
㈡黃家穎於93年3月23日以黃玉卿、謝成祥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950萬元,惟未依約清償,原告主張黃家穎、黃玉卿、謝成祥應連帶清償本金900萬2074元及利息、違約金,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258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於95年2月6日確定。
㈢漢德公司於92年11月13日以黃家穎、黃玉卿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300萬元,惟未依約清償,原告主張漢德公司、黃家穎、黃玉卿應連帶清償本金141萬6692元及利息、違約金,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4年度促字第45
727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則於95年3月1日確定。㈣黃玉卿於93年3月24日以黃家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50萬元,惟未依約清償,原告主張黃玉卿、黃家穎應連帶清償本金40萬5187元及利息、違約金,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4年度促字第46762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已於95年3月1日確定。
㈤被告前對系爭不動產為假扣押聲請及辦理限制登記在案,並
於95年10月18日持漢德公司、黃玉卿、黃家穎、謝成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2千萬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5年1月5日以95年度票字第1866號裁定相對人漢德公司、黃玉卿、黃家穎、謝成祥於93年9月2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之2千萬元,其中1852萬7497元及自9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該本票裁定嗣後亦已確定。
㈥原告持上開本院95年度促字第258號、94年度促字第45727
號、94年度促字第46762號確定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謝成祥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10月20日以95年度執字第2205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並於96年1月15日就所得價金製作分配表,而於附註欄記載原告所陳報之債權額141萬6692元、40萬5187元兩筆,因所檢附之94年度促字第45727號、94年度促字第4676
2號支付命令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人均非執行債務人謝成祥,故未將該兩筆執行名義所載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共計
202萬5931元)及執行費予以列入,該分配表經原告、被告收受,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遂據該分配表實行分配。㈦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1220萬元,扣除執行費、土地增值
稅後,由原告以抵押權人就本院95年度促字第258號支付命令上所載本金900萬2074元及利息、違約金,共計足額受償
937萬4211元,被告就其票款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1925萬5765元,僅分得254萬4796元,不足1671萬0969元。
五、原告主張被告僅為普通債權人,分配次序列於其之後,執行法院未將系爭不動產抵押權效力所及之上開兩筆保證債務列入分配,致其減少分配金額204萬0505元,而被告就此部分款項之受領已構成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被告返還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被告受領執行法院所發放之分配款254萬4796元,其中20
4萬0505元是否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茲詳述於後: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表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對於分配表異議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此一異議認為正當,經徵詢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其他債權人之意見,如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則可更正分配表,否則應由異議之債務人或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處理。如異議人未起訴或起訴後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視為撤回其異議。惟按債權人未對分配表異議,僅係同意依分配表分配,並非承認他債權人實體法之權利,或放棄實體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且債權人未於分配期日1日前對分配表提出異議,強制執行法亦無失權效果之明文規定,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就本院95年度執字第2205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6年1月15日所製之分配表,固未聲明異議,亦未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致執行法院依該分配表實施分配,然原告未對於分配表異議,僅係同意依分配表分配,並非表示承認他債權人實體法之權利,或放棄實體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故被告抗辯:原告對上開分配表之分配方式並未遵期提出異議而確定,即應受拘束云云,即屬無據。
㈡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可由契約當事人自行訂定,此觀民法第86
1條但書之規定自明。觀諸原告與黃家穎所簽立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第1款約定願就黃家穎現在(包括過去所負但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債務,在上開債權最高限額內為擔保範圍,此有本院95年度執字第22058號卷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各1份可稽,是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原告對於黃家穎基於借款、保證債務所由生之債權,均屬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擔保之範圍。而黃家穎既為黃玉卿及漢德公司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此兩筆借款因黃玉卿及漢德公司於94年間即未依約清償,並經原告就此兩筆借款請求黃玉卿、漢德公司及黃家穎連帶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94年度促字第45727號、94年度促字第46
762號支付命令、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第27至30頁),堪信為真實,顯見黃家穎對上開兩筆借款所負之保證債務均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經黃家穎於94年5月30日移轉登記予謝成祥,亦不受影響,故黃家穎對原告所負本金分別為141萬6692元、40萬5187元之兩筆保證債務,仍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原告自得就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優先受償。
㈢又按強制執行程序,乃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債
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權利之程序。若執行法院依執行名義將債務人之執行標的拍賣,拍定人將全部價金繳納執行法院受領,執行法院在性質上,係債權人之代理人,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或由執行法院將債務人之財產拍賣,經拍定人將全部價金繳納執行法院後,即生清償之效力。復參司法院頒布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第3款規定:「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載明算至清償日止,應以拍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或債務人將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可知,現行法制對於債權人之債權何時發生清償之效力,係採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或執行法院將債務人之執行標的拍賣,拍定人將全部價金繳納執行法院,經執行法院立於債權人代理人之地位受領後,即生債務清償之效力。是於有多數債權人之場合,拍定人將全部價金繳納執行法院受領後,既生債務清償之效力,若拍賣所得價金不足清償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執行法院就拍賣所得價金製作分配表,僅係確定各債權人可得分配領取之金錢數額,並不影響債務人清償債務之效力。是以債務人於拍賣所得價金已不足清償全體債權人債權之情形下,縱有債權人溢領分配款,債務人亦不致因此受有損害,反而係其他因此少受分配之債權人受有損害,亦即溢領分配款之債權人所受利益,與少受分配之債權人所受損害間具有同一原因事實,故有直接並相當之因果關係,故少受分配之債權人對溢領分配款之債權人,應得直接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747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被告則為普通債權人,故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自應由原告優先受償,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1月15日就拍賣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製作分配表時,未將原告所陳報應優先受償之上開兩筆債權額(含利息、違約金)共計202萬5931元,及原告為聲請執行該兩筆債權所繳之執行費1萬1333元、3241元予以列入,此部分原告本應受分配之款項為204萬0505元(計算式:202萬5931元+1萬1333元+3241元=204萬0505元),而被告之分配次序列於原告之後,其無權受分配204萬0505元,卻獲分配254萬4796元,故原告短少分配之款項,顯為被告所溢領,此利益不應歸屬於被告,被告領取此部分之分配款顯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利益。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溢領分配款致其少受分配而受有損害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並所提之證據即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又本件原告並未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亦無庸予以准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