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保險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保險字第112號原告 葉靜美
林可琇 林芸安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騵 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李文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提起本訴訟之原告為訴外人即受害人 林文生 之妻葉靜美,然因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林可琇、林芸安、林騵為受害人林文生之子女,均有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故自得提起本訴。而林可琇、林芸安、 林騵嗣 於本件訴訟中即民國100年2月20日具狀請求追加為原告,被告對原告之追加表示無意見,且核本件原告葉靜美與林可琇、林芸安、林騵等人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是依前開規定,原告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張智明 於98年10月3日下午7時許,駕駛被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村○○路○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328號前,適受害人林文生(即原告葉靜美之夫、原告林可琇、林芸安、林騵之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由對向駛來,兩車因而相撞發生交通事故(下簡稱系爭事故),致訴外人林文生死亡。原告乃於98年12月間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被告申請保險死亡給付,詎被告拖延1年多後,始發函告知因受害人林文生血液酒精濃度測試值為302mg/dL,換算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1.51mg/L,已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所指不保事項之範圍,而拒絕給付保險金。然受害人林文生有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規定之「從事犯罪行為」或「觸犯刑法」,或是否構成「犯罪行為」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應依法定程序由檢警單位處理並經由法院審理判決確定,方屬合法,被告無權逕認定受害人林文生從事犯罪行為而死亡,入罪於死者,被告僅憑換算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1.51mg/L即認定訴外人林文生已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逕引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規定,不給付保險金,乃屬率斷;況我國自87年1月1日起實施「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機車自88年1月1日納入投保範圍,其目的在於使車禍受害人或其家屬能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是採無過失責任,不論受害人是否過失,只要是交通事故所致之體傷或死亡,均應在規定額度內獲得強制責任保險賠付保險金。本件受害人林文生駕駛機車與訴外人張智明駕駛自用小客車相撞,非屬單車事故,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為此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2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一分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除外責任條款之規定,旨在限制受害人或請求權人因犯罪行為致保險事故發生而獲取不當之利益,飲酒行為本身,雖不具反社會性,但如因飲酒至相當程度,致不能安全駕駛,仍執意駕駛動力車輛,即有危害自己或他人之虞,故在立法政策上予以認定構成刑事犯罪,而加以處罰,此時行為者本身就其因酒醉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仍屬故意從事犯罪之行為;再者,酒醉駕車之高危險行為,無異等同於受害人之自殺、自殘行為,如受害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高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應足以推定受害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將自己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若就此情形仍由保險人負擔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無異使受害人獲取不當利益,是以在解釋上揭條款時,如受害人酒後駕車行為已構成刑事犯罪行為,且該酒後駕駛行為亦係導致受害人死亡之不可或缺之因素時,即應認為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受害人因從事犯罪行為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之情形,保險人自不負保險給付責任。又受害人林文生雖係因系爭事故死亡,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定已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要件,然其車禍送醫後測得血液中之酒精值為302mg/dL,換算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
1.51mg/L,而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且呼氣酒精濃度達
0.55mg/L以上者,肇事率較一般正常人為高,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對標準,基此可認為受害人林文生服用酒類後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自應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之犯罪行為,受害人林文生酒醉駕車致未能安全駕駛之犯罪行為應為造成其車禍死亡之原因,則受害人林文生酒醉駕車之犯罪行為與其車禍死亡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所定被告因從事犯罪行為,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之除外責任條款相當;參以依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訴外人林文生除酒後駕車外,並侵入對向車道,有侵害訴外人張智明路權之情事,受害人林文生為肇事原因,應負完全之責任,是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自屬無據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爭執:
1.受害人林文生於00年00月0日下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路○段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花蓮縣○○鄉○○路○段○○○號附近時,跨越雙黃線,正面撞擊對向訴外人張智明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之自用小客車,致受害人林文生死亡,訴外人張智明就前開自用小客車曾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2.受害人林文生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玉里分院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測試值為302MG/DL,換算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1.51MG/L。
3.系爭事故經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受害人林文生酒精度過量、無照駕駛重型機車,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訴外人張智明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二)本件爭點為受害人林文生於系爭事故後死亡,經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測試值為302MG/DL,換算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1.51MG/L,是否構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查受害人林文生於00年00月0日19時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路○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鄉○○路○段○○○號附近時,跨越雙黃線,正面撞擊對向訴外人張智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受害人林文生當場人、車倒地,經送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玉里分院急救,仍不治身亡,又經對受害人林文生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測試值為302mg/dL,換算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1.51mg/L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312號相驗卷宗所附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暨報驗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件核閱屬實。原告雖主張被告僅憑受害人林文生訴外人抽血檢驗血中酒精濃度換算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1.51mg/L,未經法院判決即認定訴外人林文生已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逕引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規定,不給付保險金,乃屬率斷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就前開爭點審與如下:
(一)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3亦有明文。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該法條之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危害道路交通安全,而達保障該行為人與第三人生命、財產安全之目的。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準此以觀,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即屬犯罪行為。次按,受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故意行為所致。從事犯罪行為所致。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所以有該除外責任(原因)條款之規定,其意旨在限制受害人或請求權人因犯罪行為致保險事故發生而獲取不當之利益,及保障保險人僅需於事前經其評估並願承受之風險範圍內,負擔可能給付保險金之利益;而飲酒行為本身,雖不具反社會性,但如因飲酒至相當程度,致不能安全駕駛,仍執意駕駛動力車輛,即有危害自己或他人之虞,所以在政策上立法予以構成刑事犯罪,而加以處罰,此時行為者本身就其因酒醉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仍屬故意從事犯罪之行為;再者酒醉駕車之高危險行為,無異等同於受害人之自殺、自殘行為,如受害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高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應足以推定被害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將自己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若就此情形仍由保險人負擔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不但易使受害人獲取不當利益,且已逾保險人所願承擔之合理風險;是以在解釋上揭條款時,如受害人酒後駕車行為已構成刑事犯罪行為,且該酒後駕駛行為亦係導致受害人死亡之不可或缺之因素時,即應認為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受害人有從事犯罪行為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之規定,否則將使受害人獲得不當利益,及使保險人承擔不合理之風險。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從事犯罪行為所致」,並不以受害人受有罪判決為限。
(二)經查,受害人林文生於本件系爭事故發生後,經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玉里分院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302mg/dL,換算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51毫克,已遠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之酒精吐氣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如前所述,其顯已構成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故受害人林文生騎乘機車當時已處於高肇事率之狀態,而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之犯罪行為;又依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為「林文生酒精度過量、無照駕駛重型機車,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張智明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情,顯見受害人林文生係於大量飲酒後仍為駕駛行為,將自己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因而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再受害人林文生飲酒過量而駕車發生車禍既係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且係導致其死亡之主因,即屬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之犯罪行為,而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張智明並無疏失,則本件系爭事故已該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1項第2款定規定之「從事犯罪行為」之情形,是被告抗辯受害人林文生之死亡係因其從事犯罪行為所致,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應屬有據。原告雖主張受害人林文生未經法院判決有罪云云,然按,案件有被告死亡之情形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受害人林文生雖有刑法第185條之3之犯罪行為,然其已死亡,法院本無從對其為有罪判決,況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亦不以受害人經有罪判決為限,是原告前開主張自不足取。至原告另主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為無過失責任保險,固非無見,然此所謂無過失責任係指無論「被保險人」有無過失,保險人均應負該賠償責任,而與受害人是否無過失無涉,本件事故既係因受害人從事犯罪行為所致,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保險人即被告抗變得依此免除保險給付責任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受害人林文生係酒後駕車致不能安全駕駛而發生本件系爭事故,並造成自身死亡,其犯罪行為與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保險人自不負保險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以其等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目所定之請求權人,而依同法第2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人合計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