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72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坤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97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坤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楊坤託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竹北簡字第22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①。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及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②、6月③確定、關於強盜部分判處2年6月,嗣被告就強盜部分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409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④。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
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又於同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②③⑤⑥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45號裁定減刑並與④案不得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後,再與上開①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8年
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上開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楊坤託猶不知悔改,因恐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積欠貸款而遭債權人尋獲逕行拖回,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1年4月9日凌晨3時許,由楊坤託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大頭」男子前往新竹市○○路○段○○巷○○弄○○號旁空地,以楊坤託所有客觀上足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1支(未扣案),竊取 陳文堂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後,隨即改懸掛在楊坤託之3T-707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嗣於101年
4月17日上午10時10分許,楊坤託駕駛3T-707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街○巷○○號前,為巡邏員警時發現而當場查獲,並扣得2L-2771號車牌0面(已發還陳文堂之妹 陳根美 )。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楊坤託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楊坤託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7至8、61至63、74至75頁,本院卷第18至21頁)。
二、證人陳根美於警詢及證人即被害人陳文堂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9至10、70至71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4張(見偵查卷第15至19、22至23、33頁)。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核被告楊坤託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楊坤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累犯:被告有如構成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楊坤託因積欠車貸,無力償還,竟臨時起意偷竊他人車牌懸掛己車,以免其所有上開車輛為債權人追回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實值非難,惟念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期間始終坦承犯行,並配合本院將程序改為簡式審判程序以促進訴訟,對於「妥速審判」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兼衡所竊得財物已遭查獲並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降低及參酌蒞庭之公訴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被告楊坤託行竊所用之梅花板手1支,雖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8頁反面),惟未扣案,被告亦稱該扳手不知其去向(見本院卷第18頁),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