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怡樺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602號),被告於本院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怡樺教唆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
一、緣李怡樺與 林霆漢 係朋友,李怡樺因感情問題,於民國98年7月29日下午9時許至翌日凌晨某時許間,在臺北市○○區○○路4段337巷7樓之林霆漢住處內,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及口咬毆打林霆漢,致林霆漢受有臉部、耳朵、胸部及雙手手臂等多處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嗣林霆漢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李怡樺涉嫌傷害等案件,以98年度偵字第22984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507號案件審理。詎李怡樺為圖脫免責任,明知其於98年7月30日後某日時許,始因教學課程而結識之友人 黃俊翔 並未親眼目睹其與林霆漢於98年7月30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統聯轉運站前之互動過程及身體外觀情狀,竟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於99年6月21日下午3時40分本院審理98年度易字第3507號案件開庭前之某日時許,在臺北市或臺中市某處,教唆原無偽證犯意之黃俊翔於該次開庭時出庭作證,就對於該傷害等案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李怡樺、林霆漢於98年7月30日上午之身體外觀有無受傷情狀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而黃俊翔雖知自己並未於前揭時、地在場目擊,然因受李怡樺之教唆,竟起意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9年6月21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本院審理98年度易字第3507號傷害等案件時,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應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仍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與上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李怡樺問:你為何對我印象深刻?)因為我在對面等車,我看到一部藍色或是藍綠色的車,看到一個女生在整理東西,一個男生坐在駕駛座,後來看到男生出來幫女生拿東西,男生穿著深色褲子、短袖淺色衣服,女生穿著薄紗式的衣服,我可以確認是在庭的告訴人及被告兩人沒錯,會印象特別深刻是女生拿了四、五包東西,男生有出來幫忙女生拿東西,因為女生穿薄紗式的衣服,所以隱約有看到她有一些傷痕」;「(李怡樺問:在你印象中,有無看到來幫我的男生,身上有無傷或血跡?)沒有」;「(法官問:當初是否有看到告訴人的手臂或手掌)他當時穿短袖,沒有看到流血的痕跡」等不實內容,足使本院承審該案之法官有陷於錯誤而產生錯誤判斷之危險。嗣經該案公訴檢察官調閱黃俊翔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發覺黃俊翔與李怡樺於該次開庭前即有多次通話紀錄,且黃俊翔嗣後亦自承期間曾與林霆漢洽談上揭傷害糾紛和解事宜,始循線查悉上情(黃俊翔所涉偽證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6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林霆漢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怡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第104頁),並經證人黃俊翔於偵查中證述:伊於98年7月30日並不認識被告,也未看見被告及告發人林霆漢(以下逕稱其名)在臺北車站前下行李之事,伊於99年6月21日在本院98年度易字第3507號案件審理時所證述關於並未看見林霆漢身上有傷或血跡,及整個事發過程之陳述,均是被告要伊如此說的,被告希望伊到法庭上證述伊在該案審理時證述之內容,被告一開始是與伊聊她的案件,表示她跟別人在臺北車站有發生一件傷害案件,伊就說伊那幾天有去臺北車站搭車,但是伊有向被告表示伊沒有看到她和對方的發生經過,被告就直接跟伊說她需要一名證人,並且將證人在法院應該要陳述之內容跟伊說,要伊幫忙去法院作證,被告知道伊根本沒有目睹整個事發經過等語(見偵字卷第40頁至第4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98年7月30日並未出現在臺北轉運站附近,伊在該日前未看過,也不知道被告此人,亦未在當日目睹被告與林霆漢之互動過程。伊從未看過或收到過被告所稱她所撰寫欲尋找在98年7月30日曾目睹她與林霆漢互動過程證人之小傳單,伊係有一次以電話向被告詢問學術方面問題時,被告突然講到她與林霆漢之情形,才經由被告得知被告與林霆漢於98年7月30日上午,在臺北市統聯轉運站附近之互動情況。伊在與被告談論有關被告與林霆漢間之事情時,有向被告表示伊並無記憶伊曾於98年7月30日上午,在臺北市統聯轉運站附近看見被告與林霆漢,或目睹其二人之身體狀況及互動情形,被告於伊99年6月21日本院審理98年度易字第3507號案件作證前,已知悉伊並非在場目擊者。伊於該案出庭作證前,有與被告在臺中市或臺北市某處當面討論作證之細節,被告與伊討論時,有向伊明示或默示表示她與林霆漢於98年7月30日上午在臺北市統聯轉運站前之穿著就是她穿薄紗式衣服,且身上有傷痕,而林霆漢是穿著深色褲子、短袖淺色衣服,身上都沒有受傷,也沒有流血,林霆漢有下車幫她拿東西,請伊依照她所告知之前揭情節內容,在法庭上陳述作證。如果沒有被告告訴伊前開情節內容,同時告訴伊依照她所說的情節在法庭上陳述就沒有錯等情,伊不會在該案中出庭作證,並證述前揭不實內容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反面)。衡以證人黃俊翔並非前揭傷害等刑事案件之當事人,其與該案之判決結果毫無利害關係可言,反之,被告係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如證人黃俊翔於該案審理時所證述林霆漢於98年7月30日上午時身上並無傷痕亦無流血之證言為法院所採信,則顯可為被告脫罪而對被告極為有利,且證人黃俊翔亦非被告之親屬,衡情其若非出於他人之教唆,豈有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佐以證人黃俊翔於該案法院審理作證時刻意隱瞞其於開庭作證前,已有替被告與林霆漢洽談和解乙情,復同時刻意隱瞞其在該次開庭作證前已與被告有多次電話聯繫,以營造其證人身分之中立性與可信性各情,有通聯紀錄查詢結果、拍賣網頁列印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3507號刑事卷宗第183頁至第184頁),堪認證人黃俊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受被告之影響,始在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為上揭虛偽證述,若無被告告訴伊前揭情節內容,同時告訴伊依照她所說的情節在法庭上陳述就沒有錯等情,伊不會在該案中出庭作證,且證述上開不實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確非子虛,由此足徵證人黃俊翔於99年6月21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本院審理98年度易字第3507號傷害等案件時為上開虛偽不實之證詞,確係出於被告之教唆無訛。
二、又證人黃俊翔於該案上開期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為前揭虛偽陳述之情,復有證人結文、本院98年度易字第3507號案件99年6月21日審理筆錄各1份存卷可佐(見他字卷第7頁至第9頁反面),並經本院核閱該案之刑事卷宗屬實。此外,被告於98年7月29日下午9時許至翌日凌晨某時許間,在臺北市○○區○○路4段337巷7樓之林霆漢住處內,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及口咬毆打林霆漢,致林霆漢受有臉部、耳朵、胸部及雙手手臂等多處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之犯罪事實亦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50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有該案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另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2984號之起訴書意旨,乃係以被告因感情問題於98年7月29日下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337項7樓林霆漢住處,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及口咬毆打林霆漢,致林霆漢受有臉部、耳朵、胸部及雙手手臂等多處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為證明林霆漢於98年7月30日上午在臺北市統聯客運轉運站前時,身上並無傷勢,反係其受有傷害之情,始於99年5月20日法院審理該案件時,聲請傳喚證人黃俊翔為證人(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3507號刑事卷宗第125頁反面至第126頁)。果若該案承辦法官採信證人黃俊翔於該案審理時所證稱林霆漢於98年7月30日上午時,身上並無傷痕亦無流血之證言,則被告是否涉有該案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即屬有疑,從而證人黃俊翔於該案審理時所證述之前揭內容,確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自屬「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又被告在訴訟上固有緘默權,且受無罪推定之保障,不須舉證證明自己無罪,惟此均屬消極之不作為,如被告積極教唆他人偽證,為自己有利之供述,已逾越上揭法律對被告保障範圍。至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974號判例謂「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乃針對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所作之解釋,尚不得比附援引,藉為教唆偽證罪之免責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黃俊翔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3507號傷害等案件中所為偽證之內容,雖未經該案承審法官採信並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無礙於證人黃俊翔偽證罪及被告教唆偽證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被告教唆證人黃俊翔,使其萌生偽證罪之犯意,進而實行偽證之行為,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應依所教唆之偽證罪處罰之。爰審酌被告為圖脫免刑責,竟教唆證人黃俊翔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3507號傷害等案件審理時為偽證,冀圖干擾該案承辦審理職務之法官對於事實之認定,浪費國家司法資源,妨害國家司法調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及時懸崖勒馬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證人黃俊翔所為之上開虛偽證言未經該案承審法官採信,被告所為犯行對司法公正性之實質損害尚屬有限,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自述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單親扶養目前就讀國小幼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然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需符合該條項第1款或第2款之要件,始得宣告緩刑。查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31日以98年度易字第3507號判決,就被告傷害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70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00年2月24日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不符合前揭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是被告上開請求於法自屬不合。另被告雖於本案審理時自白犯罪,然其所教唆證人黃俊翔虛偽證述之前案即本院98年度易字第3507號被告傷害等案件,已於100年2月24日判決確定之情,業如上述,被告自無從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條、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第1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教唆犯及其處罰)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