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6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竹簡字第67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48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1年8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文華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張文華前曾⑴於民國85年10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3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3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復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138號判決,駁回上訴,嗣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臺上字第40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又於86年3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竹簡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述⑴⑵案件,並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418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86年11月13日入監執行,而於87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再犯,餘殘刑有期徒刑
5月5日。⑶又於87年11月間,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年2月、
1年,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9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臺上字第29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與前述⑴⑵案件之殘刑接續執行,於89年12月21日入監執行,而於95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然其於假釋期間,經撤銷假釋。⑷又於95年8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8月、7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6月確定。⑸又於95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因減刑條例實施,前述⑶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15號裁定,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另⑷⑸案件亦經同裁定減為原刑期之二分之一,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又15日確定。上開⑶⑷⑸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1月5日入監執行,而於97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張文華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年3月6日凌晨5時許,行經 吳柏均 位於新竹市○○路○○巷○弄○號1樓租屋處前,先徒手開啟該屋窗戶,並藉以打開該屋大門方式,進入吳柏均居所內,而著手物色財物之際,隨即為吳柏均發現,並立即離開現場,故未竊得任何財物而未遂。嗣經吳柏均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處罰條文: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聲請人認被告張文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予以更正為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併予說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