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77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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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7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723號
101年度審易字第77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義信
彭怡姿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81號),本院改為通常訴訟程序,並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447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曾義信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怡姿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曾義信與彭怡姿係朋友關係,因曾義信積欠彭怡姿新臺幣
100萬元,而遲未償還該借款,遂向彭怡姿表示願以其所有座落於新竹市○○段○○○號建號上、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過戶予彭怡姿作為擔保,故2人即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無買賣系爭房屋真意,仍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後,即至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隨即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將該所有權變動情形登記於 謄本 上,足以生損害於系爭房屋另一所有權人 曾國益 之優先承購權及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曾國益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主文之罪名及宣告刑│系爭房屋買賣時間│地政機關登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一│曾義信、彭怡姿共同犯│於96年4月15日約│於96年4月19日向│││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定以24萬100元,│地政機關提出申請│││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各│由曾義信將系爭房│,而於同月20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屋過戶予彭怡姿。│經地政機關登記於│││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謄本上。│││壹仟元折算壹日。│││├──┼──────────┼────────┼────────┤│二│曾義信、彭怡姿共同犯│於96年8月9日約│於96年8月14日向│││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定以24萬100元,│地政機關提出申請│││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由彭怡姿將系爭房│,而於同月16日,│││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屋過戶予曾義信。│經地政機關登記於│││壹仟元折算壹日。││謄本上。│├──┼──────────┼────────┼────────┤│三│曾義信、彭怡姿共同犯│於100年2月16日│於100年3月17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約定以22萬3,000│向地政機關提出申│││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元,由曾義信將系│請,而於同月21日│││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爭房屋過戶予彭怡│,經地政機關登記│││壹仟元折算壹日。│姿。│於謄本上。│├──┼──────────┼────────┼────────┤│四│曾義信、彭怡姿共同犯│於100年12月30日│於101年1月5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約定以21萬8,700│向地政機關提出申│││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元,由彭怡姿將系│請,而於同月9日│││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爭房屋過戶予曾義│,經地政機關登記│││壹仟元折算壹日。│信。│於謄本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