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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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320號原告 謝燕川 被告 鄧紅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離婚事件,為乙類事件,屬家事訴訟事件,同法第3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離婚事件,於100年11月4日繫屬本院(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參照),迄於101年6月1日尚未終結,揆諸前揭法文,本件應有家事事件法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序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則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民事法律規定據以裁判。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4月7日結婚,因金錢價值觀、個性不合、家庭負擔等原因屢次起爭執,進而感情不睦。嗣被告於100年4月19日返回大陸後未與原告聯絡,其存心遺棄原告,行方不明,不履行夫妻間照料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表明願與原告離婚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被告於100年4月19日返回大陸即未與原告聯絡,其行方不明等情,業經原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原告朋友 張東洲 於本院10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證明何事?)二造的婚姻是我太太介紹,被告要求原告每個月要給她生活費5萬元,並要在大陸買房子給她。原告說買房子的事情以後再說,被告勉強說好,結婚後到臺灣來,我就聽到被告有在抱怨說為何還不買房子給她,而且原告只支付二萬元生活費給被告,被告不滿,就說要回大陸。還說在大陸要跟原告要錢。原告沒有給她,原告也打電話聯絡,大陸那邊電話不通。(被告她何時離開?)100年4月間。(何時聽到原告說被告離開?)被告剛離開,原告就說了。(原告如何說?)只說我老婆的小孩生病住院,要跟我拿錢,當時被告還在臺灣,原告有叫車送被告去機場回大陸,經過二天,原告又說被告的電話打不通,之後就一直在講這個問題。(為何原告要請求離婚?)因被告無法聯繫。」等語大致相符,而證人張東洲與原告為朋友關係,果非確有其事,應無蓄意偏袒原告,自招偽證刑責,故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理,堪認證人上開所述,應為真實,堪予採信,此外,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入出境明細資料在卷可稽,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11月25日移署資處丹字第1000186280號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憑,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自100年4月19日離家迄今未歸,足見被告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又被告離家後未主動告知原告其目前所在處所,顯見被告已無心經營婚姻,原告因之主張被告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之情,且此情事仍屬繼續中,要非無據,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昌義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思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