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5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555號
原告 許秋煌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 律師被告 陳淑慧 訴訟代理人 陳松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簡稱系爭帳戶),於民國87年9月22日收受訴外人 陳姵 錡委由訴外人 張鴻綺 代為匯款之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惟被告與訴外人 陳姵錡 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無端受有不當得利。又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651號詐欺案件中承認不認識訴外人陳姵錡、 陳帝國 ,足證被告於87年9月22日受150萬元之不當得利,迄今未返還款項。
㈡原告於96年12月4日向訴外人陳姵錡取得對被告之前揭不當得
利債權,並於100年8月17日函知被告請求返還,惟被告置之不理。為此,本於債權讓與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不當利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自認不認識訴外人陳帝國之事實。被告與訴外人陳帝國間
當無所謂指示交付之資金關係或對價關係,被告 爰引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判決失當。又被告與訴外人陳帝國間關於 瑞利 企業公司股票買賣之應收、應付款項,均由證人 丁美月 與訴外人陳帝國對帳結清,是證人丁美月所謂丙種墊款,絕非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陳帝國間。況當時丙種墊款乃係地下金融活動,本非合法,不應以法律保護之,益證被告與訴外人陳帝國間無任何法律關係。不當得利制度,具有調節財產變動發生的不公平現象之目的,只要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而有必要調節者,即應命不當得利受益人返還其所受利益,訴外人陳姵錡於完全不認識被告情形下,將150萬元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自應將150萬元返還訴外人陳姵錡,方符公平正義。
⒉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150萬元現金於87年9月
22日匯入被告財產中,即難識別,且被告也表示無法分辨其帳戶金錢歸屬何客戶,不得謂被告已因匯出同額現金而未受利益,況被告轉匯現金入他人帳戶之行為,無從認定其所受利益不存在。被告於收受150萬元現金後即轉匯他人帳戶,買進瑞利企業公司股票,顯示被告確實受有利益且未消失。
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83年至93年間,證人丁美月與被告間有借款買賣股票即俗稱丙
種墊款往來關係,即若有客戶要買賣股票,證人丁美月就會用被告提供之帳戶墊款買賣。87年9月間,訴外人陳帝國要買賣瑞利企業公司股票,惟因款項不足需丙種墊款,經證人丁美月介紹,與被告成立丙種墊款關係。嗣訴外人陳帝國指示訴外人陳姵錡,訴外人陳姵錡委由訴外人張鴻綺,於87年9月22日匯款150萬元,作為向被告借款買入瑞利企業公司股票之保證金;該150萬元匯至被告系爭帳戶前,被告即以大嫂 邱珊 在萬盛證券(現更名為永豐金證券三重分公司)第5621號帳戶,於87年9月21日買入瑞利企業公司股票10萬股。且訴外人陳帝國與被告間丙種墊款關係之應收、應付款項業已結清,所有帳目由證人丁美月與訴外人陳帝國對帳結算後,匯入訴外人陳帝國所指定帳號。被告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651號詐欺案件偵查時,因尚不知證人丁美月係代訴外人陳帝國向被告借款買賣股票,僅請求檢察官傳訊證人曾潔慧證明被告確於87年間有借款買賣股票情事,而未陳述訴外人陳帝國有向被告借款買賣股票之事。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9651號不起訴
處分書可知,訴外人陳姵錡委由訴外人張鴻綺於87年9月22日匯予被告之150萬元,乃訴外人陳姵錡同意借款予訴外人陳帝國全部款項之一部分,且訴外人陳姵錡係依訴外人陳帝國之指示,而委由訴外人張鴻綺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該150萬元款項流入被告系爭帳戶,既有原因(即訴外人陳帝國指示匯款),非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
㈢訴外人陳姵錡、陳帝國、被告3人間關係該當於指示給付關係
,訴外人陳帝國為指示人,訴外人陳姵錡為被指示人,被告為領取人,訴外人陳帝國與被告間之對價關係、訴外人陳帝國與訴外人陳姵錡間之資金關係,未有瑕疵,未有不成立、無效、經撤銷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判決意旨,訴外人陳姵錡與被告間無給付關係,訴外人陳姵錡與被告間不生不當得利問題。倘訴外人陳帝國與被告間對價關係有瑕疵,僅訴外人陳帝國與被告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若訴外人陳帝國與訴外人陳姵錡間資金關係有瑕疵,僅訴外人陳帝國與訴外人陳姵錡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均無從於訴外人陳姵錡與被告間成立不當得利。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訴外人陳姵錡委由訴外人張鴻綺於87年9月22日,匯款150萬元
至被告系爭帳戶之事實,有分戶交易明細表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87年9月22日,匯款180萬元至訴外人(即其大嫂)邱珊
所有慶豐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亦有分戶交易明細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存卷可表(參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自堪憑認。
㈢訴外人邱珊另之永豐金證券三重分公司,帳號5621號帳戶,於
87年9月21日買入瑞利企業公司股票10萬股(當時成交價格為309萬元),亦有卷存客戶買賣對帳單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45頁),堪認屬實。
㈣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顯見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1.受有利益;2.致他人受有損害;3.無法律上原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帳戶取得訴外人陳姵錡150萬元匯款,受有不當得利,應予返還;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訴外人陳姵錡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內之150萬元款項,原因為何?被告系爭帳戶遭匯入上揭款項,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而應返還受讓訴外人陳姵錡權利之原告?㈤經查:
⒈被告陳稱:訴外人陳帝國於87年9月間,為炒作瑞利企業公司
股票,向訴外人陳姵錡借貸資金,且將借用款項匯入其系爭帳戶買賣瑞利企業公司股票等情,核與訴外人陳姵錡於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詐欺告訴時,陳稱:「被告‧‧‧陳淑慧(本件被告)‧‧‧與陳帝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帝國於87年9月間,向告訴人陳姵錡(本件原告)佯稱其與被告8人共同炒作瑞利企業公司股票,向告訴人借貸資金,以代理股票交割事宜,又表示1週內將股票出售後,即返還款項,並願給付500張瑞利企業公司股票予告訴人,為借款報酬,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匯款合計1億2250萬元至‧‧‧帳戶(包含本件匯入系爭帳戶之150萬元)」等語內容一致,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9651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如前(參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原告亦於本院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陳姵錡因陳帝國說可幫她操作瑞利企業公司股票故匯款,共匯款1億2250萬元,包括本件請求之150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4頁)。據上,足認訴外人陳姵錡陳稱其委由訴外人張鴻綺於87年9月22日代為匯款至系爭帳戶之150萬元,明知係因訴外人陳帝國為炒作瑞利企業公司股票而向其借貸之資金無疑,始依訴外人陳帝國之指示,如數匯款至以其不認識被告名義開立之系爭帳戶。被告陳稱其雖與訴外人陳姵錡或張鴻綺不認識,但乃因訴外人陳帝國炒作瑞利企業公司股票之故,以其為丙種墊款之金主,其乃收受訴外人陳姵錡透過張鴻綺名義匯款至系爭帳戶之150萬元款項,且已先以訴外人邱珊名義買瑞利企業公司股票10萬股等情,尚非虛妄。
⒉酌以證人丁美月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87年9月21日張
鴻綺匯款150萬元予被告之事我瞭解,當時係要支付買瑞利企業公司股票之保證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1頁),亦可徵訴外人陳姵錡當初匯入系爭帳戶之150萬元款項,係充作訴外人陳帝國買賣瑞利企業公司股票之用。而實際由被告使用之訴外人邱珊永豐金證券三重分公司帳號5621號帳戶,於87年9月21日確有買入瑞利企業公司股票10萬股,且150萬元款項於87年9月22日匯入系爭帳戶後,被告旋即於同日轉匯180萬元至訴外人邱珊慶豐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可見被告確有於系爭帳戶匯入150萬元款項前後,利用訴外人邱珊名義之前述帳戶交易瑞利企業公司股票之情。是以,訴外人陳姵錡應係本於與訴外人陳帝國間消費借貸關係,乃依其指示將150萬元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而被告則因丙種墊款交易習慣,隨即將150萬元款項支付以訴外人邱珊名義於87年9月21日所買進瑞利企業公司股票之價款。訴外人陳姵錡既係受訴外人陳帝國指示匯入系爭帳戶,而150萬元嗣已使用在訴外人陳姵錡明知之購買瑞利企業公司股票上,應認其所匯150萬元之後續使用情形與其匯款目的相符,故被告以系爭帳戶收受訴外人陳姵錡150萬元款項,尚非無法律上原因。
⒊訴外人陳姵錡既係本於借貸關係匯款150萬元至訴外人陳帝國
指定之系爭帳戶內,自得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向訴外人陳帝國請求返還借款,自應由訴外人陳姵錡對訴外人陳帝國行使借款返還請求權,而非受讓部分債權予原告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⒋又按在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
,如其基礎關係(原因行為)即對價關係、資金關係(補償或填補關係)均未有瑕疵(不成立、無效、撤銷)者,固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令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具有瑕疵,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訴外人陳姵錡係基於訴外人陳帝國之指示,委由訴外人張鴻綺於87年9月22日將150萬元款項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內,訴外人陳姵錡既係本於與訴外人陳帝國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匯款,其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行為,基於訴外人陳帝國指示,其與被告間未具有給付之關係,足證訴外人陳姵錡匯款150萬元至系爭帳戶,與被告受領系爭150萬元款項間,未具有損益變動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訴外人陳姵錡與被告間亦不成立不當得利。至原告雖辯稱被告與訴外人陳帝國間無指示交付對價關係,然而,徵諸證人丁美月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被告係我丙種墊款金主,訴外人陳帝國要買賣股票因為金額不夠,所以要丙種墊款,請我引薦。丙種墊款在被告與訴外人陳帝國間直接發生,訴外人陳帝國要支付被告買瑞利企業公司股票之保證金,當初匯款係我會告知訴外人陳帝國要匯多少錢到被告帳戶,但係誰匯的我不了解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堪見訴外人陳帝國雖經證人丁美月引介而與被告成立借款買賣股票(即丙種墊款)關係,但證人丁美月充其量從中賺取佣金,尚無影響被告與訴外人陳帝國間之關係,原告以被告與訴外人陳帝國前不相識,故無指示交付對價關係成立,應屬誤會。訴外人陳姵錡因與訴外人陳帝國之資金借貸關係,依訴外人陳帝國指示匯款150萬元;被告本於與訴外人陳帝國間之對價關係,買入瑞利企業公司股票,而受領系爭150萬元之匯款充為保證金,訴外人陳姵錡與被告間並未具有給付之關係,訴外人陳姵錡當然無從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原告亦無法由訴外人陳姵錡處受讓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
綜上,訴外人陳姵錡委由訴外人張鴻綺於87年9月22日代匯款1
5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之行為,縱被告因此受領150萬元,依前說明,顯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訴外人陳姵錡對被告無不當得利請求權,甚者,被告與訴外人陳姵錡間因無給付關係存在,被告對訴外人陳姵錡無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訴外人陳姵錡亦無將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原告之可能,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不當利益,自屬無據。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