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49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明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號、101年度毒偵字第920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許佳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呂明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呂明賢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16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230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9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呂明賢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27日出所,並經本院於87年12月16日以87年度易字第924號判處免刑,於88年1月7日確定。其又於88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9月2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88年12月2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1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於89年4月17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1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5月10日停止戒治而出所,嗣其保護管束期間於89年11月29日屆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至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88年12月28日以88年度竹簡字第8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89年4月11日確定。其又於94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4年8月15日以94年度訴字第20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4年9月5日確定。其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5年
3月30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5年7月5日出所,至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5年7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54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5年8月24日確定。其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8年4月16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230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9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三)詎呂明賢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又另行起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1、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3月31日11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市○○街○○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施打於皮膚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3月31日11時許,為警在上址住處拘提呂明賢到案,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復為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2、其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1年3月29日18時許,在新竹市東門市場之公廁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施打於皮膚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呂明賢未依規定於指定之時間到警察機關採驗尿液,為警於100年3月30日21時58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呂明賢位於新竹市○區○○路二段217巷54弄4號1樓之租屋處,將呂明賢帶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集尿液,經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