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0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6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601號上訴人 王姿文 訴訟代理人 王姵權 被上訴人 黃傳恩 (原名: 黃文恩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 律師複代理人 蔡尚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間因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於民國99年3月3日在原法院成立調解,並作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詎上訴人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約定,自民國100年4月起負擔坐落桃園縣○○鎮○○○街○○巷○○號11樓之2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貸款,依系爭調解筆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8萬5,424元本息等情,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44、69頁反面),上訴人雖不表同意(見本院卷第51、69頁反面、95頁),然被上訴人前後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合於上開規定。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95年10月3日離婚,並因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於99年3月3日在原法院作成系爭調解筆錄,伊願負擔系爭房地每月貸款1萬9,614元至100年3月止,並於100年3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詎其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之約定自100年4月起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伊遂代其繳付100年4月至6月之房貸5萬8,842元,並於同年7月間繳清剩餘貸款62萬6,582元(下合稱系爭款)等情,爰依系爭調解筆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8萬5,424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調解時書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承諾100年3月退休後將所有收入交伊領取,系爭調解筆錄亦未約定伊應自100年4月起承擔系爭房地之貸款,足見兩造成立調解之真意應為被上訴人於繳清房貸後,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又被上訴人繳納房貸係為清償自己債務,並無成立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如認伊應自100年4月起負擔貸款,伊亦得以系爭字據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命上訴人給付68萬5,424元本息,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兩造原為夫妻,於95年10月3日離婚,嗣因履行婚姻協議事件,於99年3月3日在原法院作成系爭調解筆錄。
㈡系爭房地原登記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持系爭調解筆錄於101年8月1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被上訴人繳付系爭房地自100年4月至6月之貸款共5萬8,842元,嗣於同年7月清償剩餘貸款62萬6,582元。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且有離婚協議書、系爭調解筆錄、系爭房地建物謄本、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房屋貸款繳款對帳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12、39頁),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8年度家調字第1549號卷宗查閱無誤,堪信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之約定自100年4月起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調解筆錄真意是否由被上訴人繳納貸款完畢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㈡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調解筆錄、債務不履行、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㈢上訴人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據?
六、茲就上述爭點析述如下:㈠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僅需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至100年3月止: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於95年10月3日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按
月給付薪資1/2予上訴人,名下不動產全部歸上訴人所有,有離婚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9頁),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僅給付6萬元外,其餘均未依約履行,向原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5年11月3日至98年12月3日止積欠之302萬7,842元本息,兩造於99年3月3日調解成立,其內容為:「相對人(指被上訴人,下同)願於99年7月31日以前,給付聲請人(指上訴人,下同)100萬元。相對人所有坐落在桃園縣○○鎮○○里○○鄰○○○街○○巷○○號11樓之2之房地(即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每月1萬9,614元,相對人願意繼續繳納至100年3月止,於100年3月相對人同意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所有。兩造其餘請求拋棄…」等旨,有系爭調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7-8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誤。是依系爭調解筆錄記載,係就上訴人依離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302萬7,842元本息,兩造互相讓步,限期被上訴人於99年7月31日前給付100萬元,並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至100年3月止,暨同意於100年3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意思表示合致,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清償系爭房地之全部貸款後,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合意,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伊依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僅需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至100年3月為止」等語為真。
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調解筆錄作成前,調解委員草擬手稿記
載被上訴人應繳清全部房貸後,始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原法院調解委員范乾安在家事事件調解成立協議內容表記載:「…相對人所有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每月1萬9,614元願繼續繳納至100年3月止,同時於繳畢房貸後,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所有」等詞(見原法院98年度家調字第1549號卷第30頁),參照系爭調解筆錄亦記載被上訴人願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至100年3月止之旨,均載明被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終期為100年3月止,上訴人並自承:「(問:你在製作調解筆錄時,你知道房屋的貸款要繳房貸的期限遠遠超過100年3月?)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設若兩造調解真意在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系爭房地之全部房貸後,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豈會另行約定被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終期,則上開協議內容表所載「同時於繳畢房貸後」等詞,應係指被上訴人繳畢100年3月當期應付之房貸,而非系爭房地之全部房貸,始符兩造締約真意。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並無可採。
⒋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於調解時親書系爭字據承諾100
年3月退休後交付所有收入,若其退休後未繼續繳付房貸,則由伊自領取上開收入支付貸款,系爭調解筆錄應與系爭字據互為補充,被上訴人應負擔系爭房地之全部貸款」云云,並提出系爭字據為憑(見原審卷第45頁)。惟:系爭字據記載:「我黃傳恩願於退休時預計民國100年,將全部客戶及區經理津貼交由姿文續領」等詞,並未提及被上訴人應於100年4月後繼續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系爭字據亦未附於上開民事卷宗內,系爭調解筆錄既無記載系爭字據相關意旨,尚難徒憑系爭字據意旨作為補充解釋系爭調解筆錄之依憑,驟認被上訴人應負擔系爭房地之全部貸款;又系爭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參照),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之規定,被上訴人得持系爭調解筆錄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辦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於100年3月23日寄發給被上訴人之信函表示:「…我和你的事只有房子,我會認真賣了房子和你結束了一切,你放心好了…」、「…你知道房子不好賣,但我會認真去做,還是你要跟我買也可以。等賣了我會跟你把貸款作處理好,希望你可以幫助…」等詞(見原審卷第60頁),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參諸因系爭房地之貸款係自被上訴人薪資帳戶按月扣繳清償,有繳款對帳單可參(見原審卷第12頁),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房地之貸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顯然上訴人認知被上訴人僅需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至100年3月止,俟被上訴人繳納當期貸款後,系爭調解筆錄關於約定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始期屆至,上訴人即得持系爭調解筆錄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須自同年4月起承擔系爭房地之貸款,使系爭房地之權利、義務(包括未繼續繳納房貸致系爭房地遭拍賣之風險)自100年4月起併歸屬上訴人,乃於上開信函與被上訴人談及擬出售系爭房地以處理貸款問題。上訴人既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不履行系爭調解筆錄各項約定之行為或意圖,空言辯稱:「因擔心被上訴人拒絕繳清房貸被法院低價拍賣,去函要求被上訴人說明何時才會付錢」云云(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本院卷第53-54頁),不足採信。
⒌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於98年在保險單偽造伊之簽名,
經伊於101年7、8月發現,始承諾將系爭房地貸款繳清,請伊不要追究」云云(見原審卷第30頁),並提出要保書、保險單等為憑(見原審卷第71-75頁),被上訴人固坦承在保單偽造上訴人簽名之事,然否認允諾上訴人俟繳清系爭房地全部貸款後,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87頁反面),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系爭調解筆錄作成後,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1日即繳清系爭房地全部貸款,斯時上訴人尚未發現被上訴人偽造保單簽名之事,豈有可能承諾繳清系爭房地之全部房貸換取上訴人不追究偽造文書事,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核與事實不符,亦難採信。
⒍系爭調解筆錄作成後,經兩造簽名於上,並分別合法送達等
情,有系爭調解筆錄原本可稽(見本院卷第71-72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並自承:「法官拿著我們調解的內容問我們雙方是否同意調解的內容,我們說同意,法官重複問我們雙方是否同意,我們說同意,法官就跟書記關說沒有異議,就當場製作和解(調解)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至85頁),堪信為真。上訴人既未依法聲請更正系爭調解筆錄,且兩造成立調解真意應係約定被上訴人僅須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至100年3月止,俟被上訴人繳納當期貸款後,被上訴人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業如前述,縱系爭調解筆錄漏未記載上訴人應自100年4月起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仍難謂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負有繳清系爭房地全部貸款之義務。上訴人空言否認簽名於上、系爭調解筆錄謄寫錯誤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81頁),並無憑據。
㈡被上訴人得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款: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僅需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至100年3月為止,俟被上訴人繳納當期房貸後,上訴人即得逕行持系爭調解筆錄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貸款之借款名義人,自被上訴人帳戶按月扣繳清償,上訴人如接續自100年4月起承擔系爭房地之貸款債務,或按月交付應攤還本息予被上訴人存入清償帳戶,被上訴人即毋庸負擔系爭款,茲因上訴人未自100年4月起給付系爭房地之貸款,致被上訴人受有支出系爭款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支付系爭款之金額(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8萬5,424元(計算式:58,842+626,582=685,424),應予准許。
⒉又被上訴人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無因管理
、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等訴訟標的,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之判決(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應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8萬5,424元,即可達被上訴人之目的,此時毋庸再論究其他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不可採:
⒈按將來債權之收取,僅賦與相對人收取債權之權利,該收取
之債權既附有條件或期限,相對人於原定之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始得行使權利;又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99年3月3日調解時出具系爭字據
,承諾伊可代向南山公司領取區經理津貼,自得以之為抵銷云云,固提出系爭字據為憑。惟:依系爭字據所載意旨,無非被上訴人承諾上訴人得於其退休時,代其向南山公司領取客戶及區經理津貼,並未發生債權主體變更之效果,非以債權之讓與為標的之契約,姑不論系爭字據作成於系爭調解筆錄前後,依上說明,必須俟被上訴人退休事實之發生,上訴人始有代被上訴人收取該津貼之權利。又被上訴人尚未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辦理退保,亦未請領老年給付,有南山公司102年1月16日(102)南壽業字第067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50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已自南山公司退休並得領取客戶及區經理津貼,自不得與被上訴人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抵銷,是上訴人執此為抵銷之抗辯,洵不足採。
七、據上論結,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8萬5,424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宣告假執行,理由雖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書記官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