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再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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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建再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再易字第7號再審原告華眾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雨朴 訴訟代理人 余文恭 律師
張菀萱 律師複代理人 吳艾侖 律師再審被告瑞泰鷹架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天富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本院99年度建上字第11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9年度建上字第11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下述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所提上證8即大溪和平萬壽寶塔新建工程(下稱新建工程)之鷹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第1期至第7期計價單,其請款日期分別為民國96年1月6日、同年月7日、29日、31日、2月26日、3月6日、4月24日,再審被告遲至98年6月15日始發函催告再審原告給付報酬,迄98年8月間始提起訴訟,縱認再審被告有報酬請求權存在,依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第128條前段規定,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再審原告得拒絕給付。又新建工程於96年4月25日竣工,並於96年8月8日取得使用執照,則系爭工程各期保留款,於96年4月25日起即得請求,況依再審被告就另一鷹架工程所提之單純工料請款計價單及數量表與系爭工程主張之估驗款及保留款無關,則再審被告遲至98年6月9日、96年8月間始以存證信函、起訴主張權利,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確定判決竟將原新建工程可得請求工程款之時效,與兩造事後另一鷹架工程於96年11月或12月可得請求工程款之時點,合併延長計算後,認定原新建工程款請求權並未罹於2年時效,與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505條規定、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885號判例要旨相違背,原確定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部分:
系爭工程係採實作實算計價,故須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施作數量查驗後方能確認,而依再審被告提出上證8計價單中,再審被告於第1、2期實際施作「鋼管鷹架(即室外鷹架之施作)」、「室內架」之數量,各為「2980㎡、2993㎡」、「2123㎡、2080㎡」,原確定判決認定該2期施作數量「5024.8㎡、2993㎡」、「2123.3㎡、6127㎡」,增列2044.8㎡(5027.8-2980)、4047㎡(0000-0000),致再審原告給付之報酬增加新臺幣(下同)102萬7,512元(541,872+485,640=1,027,512)。另第6期之工程款,依上證8第6期計價單明確記載施作2465.7㎡(即該期室內架數量減3842㎡,為第1及2期多請數量),原確定判決認定第6期室內架施作數量為「5633㎡」,因此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證8第6期計價單,致再審原告應給付報酬較實際施作數量增加38萬76元(3167.3X120=380,076),是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證8第1、2、6期請款計價單,如經審酌,再審被告可減少給付報酬140萬7,588元(1,027,512+380,076=1,407,588)。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出再審之訴,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中即已就竣工日期、請款日期據以主張再審被告各期保留款、工程款已罹於時效,且民法第505條規定、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885號判例亦為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中所明知卻從未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審原告不得援為再審事由。
況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於新建工程申報竣工後繼續進場施作,應係第二次施工,仍屬系爭工程合約之範圍,認定再審被告之工程款及各期保留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事由,實屬無理由。另原確定判決就兩造第
1、2次所有之單據,包括再審原告指摘未予審酌之計價單等,皆已調查、審酌後據以判斷(原確定判決第9頁第22行以下、第10頁第23行以下所載),再審原告僅以結果不如其意,即逕指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證據,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事實審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
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解釋契約或意思表示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1326號、64年臺再字第140號、63年臺上字第880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將原系爭工程自96年4月25日即得
請求工程款之時點,與兩造事後之另一鷹架工程,自96年11月或12月可得請求工程款之時點,合併延長計算後,認定再審被告之工程款請求(98年8月起訴)並未罹於2年時效,違背民法第505條、第127條、第128條、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885號判例要旨。
⒊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㈠、㈡、㈣記載略以:「查:上
訴人(按係再審被告,下同)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上訴人(按係再審原告,下同)所不爭執真正之工料請款計價單、新建工程建物圖、上訴人帳戶記錄、上訴人96年11月15日開立予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新建工程估驗計價統計表為證(見原審卷21至22、283頁、本院卷一30至31頁、本院卷二193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工程第1至4期工料請款計價單、上訴人96年12月2日請款之工料請款計價單及泥作修繕用搭架數量表、被上訴人與和平萬壽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可參(見原審卷270至274頁、本院卷一46至50頁),復與證人即上訴人之經理兼工地現場負責人 馬朝清 證述:……等情(見本院卷二42頁背面),及證人即上訴人之小包商黃金勝證述:……等情(見本院卷二75至76頁)相符,又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訴人於新建工程申報竣工後確有再進場搭設鷹架繼續施作,其並於96年12月17日再給付上訴人施作室內施工架工程款26萬416元等情,雖抗辯該96年12月17日再給付工程款部分,係另請上訴人就新建工程泥作修繕施作搭設鷹架,兩造另訂立之承攬契約,與系爭工程無關,非系爭工程合約範圍云云,惟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訴人於新建工程申報竣工後確有再進場搭設鷹架繼續施作,其並於96年12月17日再給付上訴人施作室內施工架工程款26萬416元等情,雖抗辯該96年12月17日再給付工程款部分,係另請上訴人就新建工程泥作修繕施作搭設鷹架,兩造另訂立之承攬契約,與系爭工程無關,非系爭工程合約範圍云云,惟觀之兩造於新建工程96年4月25日申報竣工後,並未另行簽訂書面工程契約,且上訴人於新建工程申報竣工後繼續進場施作,於96年11月2日提出工料請款計價單(室內施工架)向被上訴人請款經被上訴人工地人員簽認(見本院卷二46頁)之請款模式及該計價單記載室內施工架單價120元,與之前於新建工程96年4月25日申報竣工前之請款第1至4期估驗款及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室內施工架單價120元相同,堪認上訴人於新建工程申報竣工後繼續進場施作,應係第二次施工,仍屬系爭工程合約之範圍,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不可取。準此,上訴人主張新建工程雖於96年4月25日申報竣工,然實際尚未完工,其拆下之部分鷹架未運離工地,嗣後仍依被上訴人指示進場搭設鷹架繼續施作乙節,應屬可信。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縱未能證明有所謂5至7期工程或全部鷹架確係於97年10月14日始拆除完畢,然綜合上開事證,亦堪認系爭工程之鷹架應係於96年11月或12月初始全部拆架完成運離工地。……參照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保留款須俟全部鷹架拆架完成運離工地後始付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可能於全部鷹架拆離前給付保留款乙節,即與情理並無相違。且果如被上訴人所稱425萬2,598元係給付第1至4期保留款,按兩造不爭執已付第1至4期估驗款137萬4,295元、172萬3,731元、140萬3,498元、289萬8,972元,計算其保留款為43萬6,284元、54萬7,216元、44萬5,550元、92萬309元(見原審卷235頁),合計僅須給付保留款234萬9,359元……,何以被上訴人竟給付425萬2,598元,相差高達190餘萬元,被上訴人就此無法自圓其說。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給付上開425萬2,598元係估驗款,合乎情理,應屬可信。……系爭工程之鷹架係於96年11月或12月初始全部拆架完成運離工地,則上訴人於斯時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留款,迄上訴人於98年7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2年時效,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並不可取。」等語。是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前揭卷證、全辯論意旨,認定再審被告於新建工程中申報竣工後繼續進場施作,係屬第二次施工,仍屬系爭工程合約範圍,而未採信再審原告所辯96年12月17日再給付再審被告工程款26萬416元係屬另訂之承攬契約,並以鷹架於96年11月或12月初全部拆架完成運離工地時,以為保留款請求權時效起算,並據以認定再審被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要無不合。再審原告主張關於新建工程申報竣工後之施工,係另訂承攬契約,新建工程之報酬請求權應自96年4月25日起算云云,僅係指摘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不當,揆諸前開說明,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27條、第128條、第505條規定顯有錯誤,且違背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1885號判例,並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要非有據。
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部分:
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明定。惟所謂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指前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證8有關1、2、6期計價
數量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㈢就有關系爭工程第1、2次計價之計算數量認定略以(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㈢⒈⑴):「系爭工程合約所附工程明細表雖就『鋼管施工架』、『室內施工架』兩項記載數量(其餘均載實作實算)(見原審卷16頁),惟參照兩造所不爭之第1至4期工料請款計價單所載該兩項工程之數量均已逾原來約定數量(見原審卷第270至274頁),足見該兩項工程後來亦採實作實算,即系爭工程全部工程項目均採實作實算,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又在本院,經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提出第1至7期工程款明細加以核對後整理提出之『附表3:被上訴人核對上訴人100.11.30庭呈之附表(有簽名部分)』(見本院卷113頁),兩造就該附表3,除對其中第1、2次請款未提出被上訴人工地人員簽署確認數量之計價明細是否列入計算、第4次請款中之中欄杆數量多寡、第6次請款中之室內架數量多寡、『鋼管施工假損害』及『基礎調整座數量』兩項目是否列入計算部分有爭執外,其餘均不爭執。……關於第1、2次請款未提出被上訴人工地人員簽署確認數量之計價單明細是否列入計算部分:……查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工程第1至4期已辦理估驗且已付估驗款,並有該工料請款計價單可稽,而上訴人所主張第1、2次請款數量既與之前經兩造辦理估驗之工料請款計價單所載數量相符(見原審卷21至22頁),堪認被上訴人就此數量業已承認,自難以上訴人嗣後未能再提出經被上訴人工地人員簽署之計價單明細,即謂不得列入計算。故上訴人主張第1、2次請款工程,應依兩造簽署工料請款計價單所載數量計算,應屬有理。準此,第1、2次工程款計為393萬3,965元」等語。關於第6次計價之計算數量認定略以(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㈢⒈⑶):「上訴人主張數量為5633㎡;被上訴人抗辯數量為2466㎡。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工地人員簽署確認之計價單記載第6期室內架數量分別為1188㎡、647.2㎡、475㎡、1175㎡、330㎡、1183㎡、635㎡(見本院卷一148至149、152至156頁),足認第6次請款中之室內架數量為5633㎡(其計算式為:1188+647.2㎡+475㎡+1175㎡+330㎡+1183㎡+635㎡=5633㎡)。準此,第6次請款室內架之工程款計為67萬5,960元(其計算式為:5633㎡×120元=675,960元)。」等語。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證8證據,因而第1、2期鋼管鷹架及室內架、第6期室內架之工程款有多算之誤云云。惟再審原告於原程序中提出100年12月28日民事答辯㈤狀記載:
「被上訴人 奉鈞院 諭示,核對上訴人 於鈞院 100年11月30日準備期日庭呈之民事陳報狀及附表,有簽名確認之金額為822萬5148元,遠低於被上訴人結算付款與被上訴人之金額1170萬5018元,…詳如【附表3:被上訴人核對上訴人100.11.30庭呈之附表(有簽名部分)】。」等語,並提出附表3(見原確定判決卷㈡第105頁背面、第106頁、第111頁)。細繹再審原告所提附表3,乃將系爭工程契約1至7期請款之工程項目,依「上訴人100.11.30附表有簽名」、「被上訴人核對上證8有簽名」分別計算其施工數量製作表格後提出,而再審原告於附表3主張經其簽署確認之數量,其中第1、2期請款部分為「0」,第6次請款室內架數量為「2466」(即約為再審原告主張之上證8所載數量),足徵再審原告已依上證8之資料整理後提出附表3在案,茲原確定判決既已審酌再審原告提出之附表3,並依序就再審被告得請求1、2、6期之工程款數額,暨就再審原告所為之前揭抗辯,調查後詳述理由如前,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證8云云,要無足取。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證8證據,並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四、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再審之訴,雖非不得追加其原因事實,惟如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者,再審理由既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72年臺聲字第39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再審原告於101年10月11日提起前揭再審之訴後,嗣於102年
2月8日再以再審補充理由狀主張:原確定判決記載系爭工程款760萬8,57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再審原告對該數額再三爭執,並未列為不爭執事項,且原確定判決誤將追加工程款請求之時點,誤認為系爭工程估驗、保留款得請求之時,驟論本件工程款請求未罹於時效,惟對於再審原告主張兩合約時效不應併計重要防禦,漏未闡明,甚或對再審被告從未主張第8期工程款認定為系爭合約一部,屬突襲性裁判、訴外裁判,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388條規定。另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被上證1工料請款計價單載明「油漆追加工程」,與本件請求為不同之二合約,二合約之工程名稱、項目、計價方式、有無保留款不同,各該工程款之時效應各自起算,認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重要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核此部分已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主張其在101年10月11日提出再審聲請狀即已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針對系爭工程合約與96年11月2日工料請款計價單顯屬不同之二合約,請求權應各自起算,此一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原確定判決卻漏未審酌等,且依「法官知法」、「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關於法律之評價、判斷及適用,係法院之職責,法院就當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程序確定事實後,即應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不受再審原告表示或陳述意見而拘束,因認其追加前揭再審之訴,於原提再審之訴時,即已主張云云,不足為採。
㈡原確定判決於101年9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見確定判決卷㈡
第239頁),惟再審原告遲於102年2月8日始追加上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56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追加前揭再審之訴部分,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陳靜芬法官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書記官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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