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73號原告 黃傳恩 (原名: 黃文恩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 律師複代理人 蔡尚樺 律師被告王 姿文 訴訟代理人 黃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肆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兩造原為夫妻,因個性不合,於民國95年10月3日離婚,
嗣兩造就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於99年3月3日於鈞院成立調解,並於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約定:「相對人(即原告)所有坐落在桃園縣○○鎮○○里○○鄰○○○街○○巷○○號11樓之2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每月19,614元,相對人願意繼續繳納至民國100年3月止,於民國100年3月相對人同意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即被告)所有」,亦即依上開約定,原告負擔系爭房地之房貸〈每月新臺幣(下同)19,614元〉至100年3月止,並於100年3月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系爭房地之其餘貸款應由被告繳付清償。詎料,被告於100年4月後竟不願繳納系爭房地之房貸,原告迫於貸款人之責任(原告為系爭房地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代被告繳付100年
4月至6月之房貸計58,842元,復於同年7月間一次清償剩餘貸款626,582元,合計原告共代被告清償685,424元(58,842元+626,582元)。
㈡依土地登記第27條規定,被告僅需持系爭調舉筆錄自行向地
政機關就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毋須原告偕同辦理,是原告無給付遲延,且本案係因被告不願繳納房貸,而推託未於
100年3月辦理過戶登記,嗣因原告已代為繳清房貸,被告始於101年8月自行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故原告並無違約在先之情事。由系爭調解筆錄內容觀之,兩造係約定由被告繳納100年4月後之房貸,是被告負有「繳納房貸」之義務,而原告已取得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足證原告已代被告繳清貸款。
㈢原告簽署被證2之離婚協議書,業經被告聲請支付命令,並
於99年3月3日經調解成立而簽立系爭調解筆錄,除依該調解內容第1條及第2條權利外,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又被告所提被證4之手寫稿,僅為兩人於調解程序中之閒聊,此為系爭調解筆錄作成「前」之手寫稿,被告並無要求書記官記載於調解筆錄中,故該手寫稿之權利已於調解筆錄做成之時,失其效力。況該手寫稿係載明「我黃傳恩願於退休時(預計民國100年),將全部客戶及區經理津貼交由姿文續領」等字樣,僅載明「全部客戶」、「區經理津貼」,並無提及有關本案房屋貸款事宜,遑論原告至今尚未退休。另自10
0年3月起原告即已不斷催促被告辦理過戶及繳納貸款,惟被告均不願出面處理,此由被告100年3月23日所寄給原告之信件表示「…我和你的事只有房子,我會認真賣了房子和你結束了一切,…我會跟你把『房貸』做處理好,希望你可以幫助」等語,可知原告已有催促被告繳付貸款。
㈣系爭調解筆錄之調解委員手寫稿誤載:「相對人所有坐落…
,相對人願繼續繳納至民國一百年三月份止,『同時於繳畢房貸後,』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所有」,按手寫稿所示,倘若認為原告須於完全繳畢房地後將房地過戶予被告,則可僅載明「相對人所有坐落…,相對人願意於繳畢房貸後,將房地過戶予聲請人所有」或「相對人須全額繳清房貸」等語即可,何須多言載明「房屋貸款每月19,614元願繼續繳納『至』民國100年3月份『止』,…」,顯見兩造原意係:原告之義務僅是繳納房貸『至』100年3月份『止』,至於房屋所有權之移轉,須由被告自行繳納剩餘貸款後方可取得。又倘被告認系爭調解筆錄與兩造於調解委員調解庭之原意有所誤差,自應及時提起救濟程序、請求更正,豈容於訴訟中再爭執筆錄有誤,故調解委員手寫稿內容,實際上所謂「於繳畢房貸後」,是指原告僅須繳清「至100年3月份止應付之房貸」,並非指原告應繳清「全部房貸」,爰依系爭調解筆錄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費用。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85,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離婚時,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地歸被告所有且不附任何條
件,以及原告每月薪資2分之1歸被告所有。孰料,原告於離婚後即反悔不履行該離婚協議,被告雖一再請求,原告均不予理會,被告不得已於98年2月3日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嗣於99年3月3日進行調解,調解時原告表示其將在100年3月退休,退休後會將每月可領之保險單佣金、主管津貼、退休金…等所有收入,全部由被告領取,若原告在100年
3月退休後未繼續繳付房貸,就由被告自所領取之上揭收入來付款云云,原告並於調解之同時親書被證4之書面交予被告以證明上揭約定之存在,則被證4係用以補充系爭調解筆錄,使100年3月後仍由原告負擔該房貸。被證4之書面係原告當面向被告作成之意思表示,已然發生法律上效力,不因該調解筆錄之作成而有任何影響,兩者並無不能同時存在之理由,原告稱未記載於調解筆錄,故於調解筆錄作成時失其效力云云,委無可採。
㈡依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規定
,任職南山人壽公司滿20年之業務員(包括區經理等主管職)不論是否繼續接保險單,均有可享有續領保險單佣金、主管津貼、退休金等退休福利,南山人壽公司均稱此種情形為退休,而原告於100年3月時,業已任職南山人壽公司滿20年而享有上述退休福利。原告既已退休,其退休後得向南山人壽公司領取之上開收入應依被證4由被告領取,惟原告自
100年3月至今均未履行,若鈞院認被告應支付100年3月以後之房貸,則被告以被證4之債權主張抵銷。此外,原告以原證5之業務津貼表以證明其尚未退休云云,惟原告之退休係指其在南山人壽公司任職滿20年之情形,而其在退休後因可領得上揭退休福利,南山人壽公司當然會發給原告如原證5之津貼明細,故原證5無法證明原告尚未退休,反足證原告在退休後領得之收入,且此等收入均應由被告領取。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依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其僅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至
100年3月止,詎被告於100年4月後竟未依約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其迫於無奈乃代被告繳納該貸款共計685,424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抗辯原告負有繳納系爭房地所有貸款之義務,有無理由?㈡被告抗辯其自100年3月起可代原告向原告任職之南山人壽公司領取「區經理津貼」,並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抗辯原告負有繳納系爭房地所有貸款之義務,有無理由
?⒈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同法第380條第1項及同法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於95年10月3日離婚,嗣被告就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向
本院提起清償債務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家調字第1549號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於99年3月3日成立訴訟上調解,約定:「
一、相對人(原告)願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給付聲請人(被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二、相對人(原告)所有坐落在桃園縣○○鎮○○里○○鄰○○○街○巷○○號十一樓之二之房地之房屋貸款每月一九六一四元,相對人願意繼續繳納至民國一百年三月止,於民國一百年三月相對人同意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所有。三、兩造其餘請求拋棄。…」等情,此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第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誤。則兩造已於本院98年度家調字第1549號家事事件成立訴訟上調解,原告繳納系爭房屋房貸之義務僅至100年
3月份止。雖系爭調解筆錄之調解委員手寫稿記載:「相對人所有坐落…,相對人願繼續繳納至民國一百年三月份止,
「同時於繳畢房貸後,」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所有」,惟查該手寫稿之權利已於調解筆錄做成之時,失其效力。況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陳稱:法官到了以後,法官拿著我們調解的內容問我們雙方是否同意調解的內容,我們說同意,法官重複問我們雙方是否同意,我們說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第85頁正面),足見被告於本院家事法庭調解時同意將「同時於繳畢房貸後」之調解條件刪除,則原告繳納系爭房屋貸款每月19,614元之義務僅至100年3月份止。是依前開規定,被告就履行離婚協議對原告之請求權,已有既判力,被告並免除原告其餘債務。
⒊次按當事人就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若其在言詞辯論終結之
基準時點便已存在之攻擊防禦方法,不問在該訴訟之言詞辯論曾否主張,亦不問其未主張是否有過失,其均因既判力而被遮斷,亦即相同當事人就前訴在同一訴訟標的得主張之攻防方法在後訴訟中即生失權、排除之效力。再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趣旨觀之尤明。」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亦闡釋綦詳。故前訴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事實暨得為之攻防皆為失權效果所及而不得更行提出。第查,被告辯稱依兩造95年10月3日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地之房貸均應由原告繳納云云,惟上開攻防被告已於前訴訟即本院98年度家調字第1549號案件主張並經調解成立具有既判力,即已經確定判決失權所及,不得更行主張甚明。
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文。亦即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旨在使提出有利於己之主張者,負有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之事實,如無法積極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即應受不利之判斷。被告雖抗辯兩造調解之真意係原告繳付系爭房地貸款至100年3月止,100年4月後由原告拿錢給被告繼續繳付等情,固提出被證4之手寫稿為憑,然為原告所否認。細繹被證4之手寫稿係載明:「我黃傳恩願於退休時(預計民國100年),將全部客戶及區經理津貼交由姿文續領」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並未提及有關本案房屋貸款之事宜,被告逕以該手寫稿主張系爭房地之房貸均應由原告繳納,自難憑採。此外,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無足採。再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
2項所明文。查系爭調解筆錄就系爭房地貸款之繳納係載明「相對人(原告)願意繼續繳納至民國一百年三月止」,倘被告對調解筆錄之內容有所不服,自應依上開規定尋求救濟。
⒌綜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之約定,原告負擔系爭房地之
貸款至100年3月止,其餘貸款應由被告負責清償。而原告自100年4月至6月代被告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共58,842元(每月19,614元×3個月=58,842元),復於100年7月一次繳清貸款626,582元,有南山人壽公司房屋貸款繳款對帳單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則原告主張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85,424元(58,842元+626,5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抗辯其自100年3月起可代原告向原告任職之南山人壽
公司領取「區經理津貼」,並主張抵銷,有無理由?⒈被告辯稱原告於100年3月時,業已任職南山人壽公司滿20
年即享有續領保險單佣金、主管津貼、退休金等退休福利,是依被證4之約定,其自100年3月起可代原告向原告任職之南山人壽公司領取「區經理津貼」云云,惟查被證4原告書立手稿載明「我黃傳恩願於退休時(預計民國100年),將全部客戶及區經理津貼交由姿文續領。立書人:黃傳恩99.3.3」等字樣,其究係成立於系爭調解筆錄前或後姑且不論,就該手稿之內容而言,是附始期之法律行為,必待原告退休時,被告始能向其請求「全部客戶」及「區經理津貼」。而本院依職權函詢原告任職之南山人壽公司原告是否已退休乙情,嗣該公司於102年1月16日以(102)南壽業字第06
7號函覆:「…經查, 黃君 目前尚未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辦理退保也尚未請領老年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堪認原告尚未辦理退休。是原告所書立被證4之手稿為附始期之法律行為,目前原告尚未退休,期限尚未屆至,而尚未發生效力,被告自無請求權。
⒉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南山人壽公司任職滿20年即為所謂退休
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細繹原告被證4手寫稿僅寫明「退休時」,而未敘明原告任職南山人壽公司滿20年得享有退休福利後等如被告所辯之情,則自應係指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退休,是被告上開所辯,洵難憑採。
⒊綜上,被告抗辯其對原告自100年3月起得代為領取原告任
職南山人壽公司之區經理津貼,並主張抵銷乙節,實無可採。
㈢末按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03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上開款項而未為給付,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5,424元,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1月11日(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日為101年10月31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85,424元,及自10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邱仲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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