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363號上訴人王 蕭秀蘭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 律師複代理人 唐福睿 律師
黃傑琳 律師被上訴人 李淑芳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10萬元,經原審判決全部敗訴,其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10萬元(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02年5月16日具狀變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9萬元(見本院卷第26頁),未逾其於原審起訴範圍,僅係單純減縮上訴聲明之金額,依首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88年間起陸續向上訴人借款,於借款金額累積達200萬元時,被上訴人曾簽發支票號碼AP00000
00、票面金額200萬元、到期日91年8月15日之支票1紙,以為日後還款之擔保,惟迄未清償此部分借款。又被上訴人除前開借款200萬元外,復陸續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並曾簽發5紙支票以給付利息及日後清償借款本金,惟經上訴人屆期提示該5紙支票,均因存款不足未獲兌現,被上訴人遂傳真載明借款本金110萬元之借據1紙,向上訴人換回上開5紙退票之支票,嗣後經上訴人多次催討,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配偶 李樹春 生前因赴大陸做生意需要資金周轉,遂與上訴人間有資金往來,被上訴人亦同意由李樹春簽發被上訴人名義之支票以為擔保,但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款,且對於李樹春將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亦無所悉,被上訴人亦未曾收到上訴人交付之借款,本件實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配偶李樹春間之債務關係,要與被上訴人無關。
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僅是傳真影本,應無證據力,且該借據簽立時間記載為92年4月22日,但傳真時間為92年9月19日,期間相隔長達半年之久,真實性令人懷疑。又倘被上訴人果於91年8月15日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尚未清償,則被上訴人在前開借據中為何隻語未提?又上訴人及其配偶 王明堅 於101年5月2日曾前往被上訴人住處,追討被上訴人配偶李樹春生前欠款,依雙方間談話內容,上訴人亦承認本件債務之借款人是被上訴人已故配偶李樹春,被上訴人僅是將支票借予李樹春使用,並非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兩造之間實無任何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9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業已減縮上訴聲明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
為付款人,支票號碼AP0000000、票面金額200萬元、到期日91年8月15日之支票。
㈡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於92年4月22日簽立之借據傳真影本
1紙,被上訴人對於其上簽名之真正及其配偶李樹春簽名之真正均不爭執。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借款本利共計309萬元,迄未清償,而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之爭點為:兩造間有無309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須同時具備「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要件。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99年度台上字第50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借款本利109萬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簽發支票5紙以給付利息
及日後清償本金,惟屆期提示未獲兌現,被上訴人另簽立借據以換回退票之5紙支票,共計積欠其借款本利109萬元乙節,已據提出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支票號碼各為AP0000000、AP0000000、AP0000000、AP0000000、AP0000000,面額各為100萬元、1萬5,000元、1萬5,000元、3萬元、3萬元,發票日各為91年8月6日、91年5月6日、91年7月6日、91年5月15日、91年7月15日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5紙及被上訴人不爭執簽名為真正之借據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77至80、4頁背面),核與上訴人之配偶王明堅於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而稽之被上訴人所書立前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載明:「本人李淑芳前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甲存#881-7支票向債權人 王蕭秀蘭 借款本利共計5張合計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正,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現以本借據向債權人王蕭秀蘭換回退票以便去銀行塗銷,因本人現在大陸,恐口無憑,特立此據予債權人王蕭秀蘭留存。債務人:李淑芳、身分證:
Z000000000、中華民國92年4月22日」等情,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持有以其名義簽發之前開5紙支票、面額共計109萬元,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且上訴人事後已將前開5紙支票交還被上訴人乙節亦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向其借款而積欠本利共計109萬元乙節,自堪採信。⒉被上訴人雖辯以系爭借據係影本,上訴人無法提出正本以
供核對,難認其內容未遭變造,且系爭借據簽立日期與傳真日期相隔半年,所載之借款金額與前開5紙支票之退票總金額亦不相符,難認與前開5紙退票之支票有關云云。
然系爭借據簽立之緣由係因上訴人持有由被上訴人簽發之前開面額共計109萬元之5紙支票,於92年4月8日經提示不獲付款,被上訴人為註銷退票紀錄以維票據信用,乃於大陸地區簽立系爭借據,以傳真方式委請臺灣公司員工持向上訴人換回前開退票之5紙支票,已據證人王明堅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核與被上訴人於系爭借據記載之意旨相符,且系爭借據內容亦載明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借據當時「本人現在大陸」,而系爭借據右上角傳真號碼000000000000確係被上訴人之配偶李樹春設於大陸地區公司所使用傳真號碼,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9頁),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據係由被上訴人以傳真方式委由第三人交付,正本係由被上訴人持有乙節,應屬實情。又細繹系爭借據之記載內容及書寫方式,文意流暢,字跡一致,應係出於同一人所為,已難認有何變造可言,且系爭借據正本既由被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始終未提出系爭借據正本以供比對,則其徒以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借據為影本,即辯稱系爭借據已遭變造云云,要無可取。又被上訴人於92年4月22日簽立系爭借據既係為向上訴人換回退票之5紙支票,已如前述,而觀之前開5紙支票之提示日均為92年4月8日,而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日期為92年4月22日,兩者時序相符,雖系爭借據上傳真日期記載為92年9月19日,系爭借據就退票之5紙支票總額亦誤載為110萬元,然此係出於被上訴人之誤載,且被上訴人所用以傳真系爭借據之傳真機之日期時間是否經精確調校,均非上訴人所得掌控,自難執此否認系爭借據之真正。被上訴人復辯以前開借據另有被上訴人配偶李樹春簽名,足認李樹春始為借款人云云。然被上訴人業於系爭借據載明「本人李淑芳前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甲存#881-7支票向債權人王蕭秀蘭借款…」之意旨,而被上訴人亦係以「債務人」之名義於系爭借據右下角簽名,已如前述,系爭借據右下角最末處雖另有被上訴人之配偶李樹春之簽名,充其量僅能認其係以見證人之身分簽名為證,尚難認李樹春始為系爭借據之借款人。再者,系爭借據既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所簽發前開5紙支票經提示退票,被上訴人欲以系爭借據換回退票之5紙支票而簽立,足認被上訴人就其向上訴人借款而積欠本利109萬元(被上訴人誤載為110萬元)乙節,毫無異詞,是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未交付借款云云,顯然悖於事實,不足採信。
⒊被上訴人另辯以上訴人及其配偶王明堅於101年5月10日赴
被上訴人住處追討債務,已承認借款人為被上訴人之配偶李樹春,並非被上訴人,並提出對話錄音及譯文以佐其說(見原審卷第140至140頁)。惟查,上訴人與其配偶王明堅於101年5月10日赴被上訴人住處商討還款事宜,於洽談中,上訴人及其配偶王明堅固有提及「錢借給李樹春」、「李樹春欠的」等語,然前開對話錄音係由被上訴人提出,且稽之對話錄音內容並非連貫,僅係摘錄兩造當日部分對話,並非兩造全部對話內容,此觀之編號01:04:30對話錄音僅有王明堅:「你爸爸欠的」、編號01:06:42亦僅有王明堅:「你爸爸有欠的」,卻無前後對話內容,已臻顯然,又上訴人於對話中亦述及李樹春前來借錢,被上訴人均陪同前來,簽發被上訴人支票借款,上訴人並一再要求被上訴人先籌款清償等語,且上訴人及王明堅始終未否認被上訴人為真正借款人,則上訴人及其配偶王明堅前開陳述是否出於他人誘導?對話之全貌及真意為何?實有未明。況上訴人所出借之款項係供被上訴人配偶李樹春生意週轉使用,而向上訴人借款當時,被上訴人之配偶李樹春亦在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前開所述「李樹春欠款」、「錢借李樹春」等語,究係指李樹春為實際借款人?抑或因被上訴人陪同李樹春出面向上訴人借款供李樹春週轉使用,上訴人因而認李樹春應同負其責?非無疑義,則被上訴人以此對話錄音謂上訴人已承認李樹春始為借款人云云,要非實在。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部分:
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係依票據文義
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票據,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且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金錢之賠償、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票據之交付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之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向其借款200萬元乙節,雖據提出由被上訴人簽發、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支票號碼AP0000000、發票日91年8月15日、面額200萬元之支票1紙以佐其說(見原審卷第4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因向其借款200萬元而簽發前開支票擔保債務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僅以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前開支票即認定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之情。
⒉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約定月息1.5%即每
月3萬元,被上訴人曾簽發多起面額3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提示兌現,足認確有借款200萬元云云。然查,被上訴人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881-7支票帳戶,於89年4至8月、90年6至8月間,曾按月簽發面額3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提示等情,固有上訴人提出支票代收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26至127頁),然支票為無因證券,原難以上訴人執有前開支票,即得推認上訴人所主張前開支票係出於給付200萬元借款利息之原因關係為存在。參以上訴人主張作為借款擔保之前開面額200萬元支票之發票日為91年8月15日,而上訴人主張前開利息支票之發票日則為89年4至8月、90年6至8月,顯然晚於本金支票之後,已難認兩者相關,況被上訴人之配偶李樹春於88年9月至89年2月間,亦曾按月簽發面額3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有上訴人提出前開支票代收紀錄可佐,則亦不能排除上訴人所主張之前開利息支票係被上訴人代其夫李樹春簽發予上訴人,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200萬元,同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9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此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本院宣判,即告確定,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張靜女法官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書記官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