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7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7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交付帳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748號上訴人 陳滄龍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
劉致顯 律師被上訴人 陳弘毅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2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應提出供被上訴人閱覽之文書減縮為合夥事業 同仁堂 中醫聯合診所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收支日記帳、明細分類帳、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合夥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提出合夥事業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下稱同仁堂)自民國95年1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之收支日記帳、明細分類帳、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下稱系爭賬簿)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帳號之公款銀行往來明細,供被上訴人閱覽,嗣於本院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帳號之公款銀行往來明細為減縮不予請求(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同仁堂為兩造及訴外人 陳振聲 等三人於88年元月間所成立,伊持有合夥股份6分之1,為合夥人之一,上訴人則為前開合夥團體之負責人,即合夥執行事務之權利人,96年度伊及其他合夥人因懷疑合夥事業帳目不清,要求上訴人公布帳目及銀行往來明細,為其所拒,而生爭議,上訴人自斯時起即未再召開合夥人會議,更未向合夥人報告事業及財務營收狀況,影響合夥股東權益甚鉅,經伊發函催請上訴人提供相關帳簿供伊查閱,亦遭拒絕。依民法第675條,伊自得隨時檢查合夥事業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合夥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提出系爭賬簿供被上訴人閱覽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96年7月1日系爭合夥事業合夥人即訴外人陳振聲未經伊同意即帶走診所多數員工自行到同仁堂斜對面另開設存仁堂中醫診所,棄合夥事業不顧,被上訴人亦不再為勞務出資,伊當時認同仁堂已屬獨資經營且人手不足,即無須做帳,而將所有憑證及會計事務交訴外人 王賢堯 處理,並未製作系爭賬簿。被上訴人雖主張伊有製作,並舉證人 陳又新石晴 為證。惟證人陳又新於原法院100年度羅調字第20號100年7月15日調解期日所攜訴外人陳振聲保管89年1月1日至95年10月31日之帳冊,僅有轉帳傳票並無其他;證人石晴亦證述於95年5月22日至96年1月31日期間任職同仁堂會計期間並未製作明細分類帳、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報表,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則均係95年度之資料及訴外人陳振聲96年7月1日出走自行開業前之資料,且亦非由伊之配偶 李宜雲 所製作,實同仁堂僅有95年11、12月如訴外人陳又新保管之轉帳傳票及交付王賢堯之憑證,餘並無其他憑證,是被上訴人不能舉證有其主張之系爭賬簿存在,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兩造與訴外人陳振聲間就設於宜蘭縣○○鎮○○路○○號之「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有合夥關係存在,前經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3號、本院98年度上字第846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在案。上訴人為前開合夥團體之負責人,即合夥執行事務之權利人,且該合夥關係未因解散或其他法定事由而消滅等事實,有本院98年度上字第846號判決在卷可參【見原法院100年度羅調字第20號卷(下稱羅調卷)第34至3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6年度起即未再召開合夥人會議,亦未向合夥人報告事業及財務營收狀況,爰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查閱賬簿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7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提出同仁堂自95年1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有製作收支日記帳、明細分類帳、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賬簿供被上訴人查閱,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
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民法第675條定有明文。此為合夥事務之監察,與無限公司等相同,均以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行使監察權。此時得隨時檢查事務(如與他人訂約內容之檢查等)、財產狀況(如資產、負債、現金流量等等)以及帳簿(各種會計帳簿)。又合夥股東不問其所占股本或股數多寡,均有隨時查驗賬簿之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552號判例參照)。次按合夥人中之一人,依本條規定行使權利時,祇須以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為被告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2號判決參照)。查兩造及訴外人陳振聲為「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上訴人並為前開合夥事實之負責人,即合夥執行事務之權利人,且該合夥關係未因解散或其他法定事由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法向有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上訴人,請求檢查合夥事務及財產狀況,並查閱賬簿。
㈡又按執行業務者於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應檢附執行業務
場所之財產目錄及收支報告表;其為聯合執行業務者,得由代表人檢附。各聯合執行業務者並應檢附盈餘分配表,以供查核,亦為執行事務所得查核辦法第5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收支報告表中須檢附者,應係包括損益表、收入明細表、財產目錄等項目,此觀被上訴人提出執行業務所得收支報告表例稿格式甚明(見原審卷第69頁)。查:
⒈上訴人委請記帳並辦理稅務申報之記帳士即證人王賢堯於
原審到庭結證稱:伊是從95年開始幫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申報94年度起執行業務所得,曾幫上訴人個人申報綜合所得稅,目前仍持續為該診所及上訴人申報所得稅。伊有製作損益表來申報該診所執行業務所得之部分。診所亦提供資料予伊製作財產目錄。收支日記帳、明細分類帳伊未製作,至於診所內部有無製作,伊不知道。因為伊幫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報稅,所以伊手上還有診所給伊之原始資料,即一些憑據、診所收入明細。伊是根據診所給伊之資料來製作損益表還有財產目錄,伊沒有製作收入明細表,收入明細表亦是診所製作之後提供給伊,診所提供之收入明細表,就現金收入部分,診所每個月會有一現金收入及健保收入總額數據給伊,並沒有明細,伊剛開始是協助上訴人及陳振聲之綜合所得稅部分,所得稅即包括執行業務所得,好像在97、98年起即只幫上訴人申報其個人綜合所得稅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及82頁),可知上訴人委外申報執行業務所得稅時,委外單位確有製作同仁堂之損益表及財產目錄,復參酌王賢堯於101年12月10日為上開證述時(見原審卷第77頁)仍持續為同仁堂及上訴人申報所得稅乙節,自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同仁堂歷來均製有損益表及財產目錄等語屬實,並堪認上訴人至100年12月31日止,仍為同仁堂製有損益表及財產目錄。上訴人抗辯自96年2月後未聘任會計,尚未製作系爭賬簿云云,即不足採。⒉次查損益表之製作,核營業之收入及支出,應為其要項,
則縱上訴人提供予證人王賢堯之數據係屬每月收入總額而非明細,惟每月及年度收支總額,衡情當有賴每日收支之記錄以為彙整,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96年6月份員工薪資明細(見原審卷第98頁),其中訴外人陳振聲及上訴人部分之明細中均記載有人次獎金、自費獎金等項目,上開項目若無收支日記帳,自無從憑以製作,復參酌依同仁堂設於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褶存款88年1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歷史明細查詢資料所示,迄至100年5月15日止,該帳戶備註部分均詳為註明日期或項目等情以觀(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益徵上訴人確有製作收支日記帳,並憑以臨櫃辦理,復自上開帳戶迄至100年仍持續為關於日期及項目等備註,亦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事業歷來均製作有收支日記帳等語,符合經驗法則,亦足認上訴人至100年12月31日止,仍為同仁堂製有收支日記帳。
⒊另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原證2同仁堂帳務報表資料(見原
審卷第23至28頁),核其內容係以日期排序之方法記載合夥團體96年1月份之收支情形,則被上訴人主張該帳務報表即係收支日記帳等語,亦為足採,是上訴人抗辯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規定,執行業務者未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設置帳簿,係發生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之效果,不能以法令規定應置帳簿即推定上訴人製作系爭賬簿,依證人王賢堯證述可知上訴人係將所有憑證交給王賢堯,未再自行製作帳冊,其於96年7月1日後即未製作日記帳云云,洵不足採。是足認同仁堂於95年後仍製有相關之收支日記帳、損益表、財產目錄無訛。
⒋再查依原證3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96年3月1日起至96年4月
30日止明細分類帳所示(見原審卷第29至32頁),核為科目名稱分別為:「合夥陳滄龍」、「合夥陳振聲」、「合外支出」之明細分類帳,另依原證4由上訴人配偶李宜雲於96年3月8日所寄發予證人陳又新之電子郵件內容所示(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亦記載「95年度盈餘分配,請就96/1/12彙整完成之結帳報表、損益表等文件,備妥書面意見或方案,以利討論。」等語,並附有95年度結算損益報表,參酌同仁堂合夥人陳振聲之子即證人陳又新到庭係證稱:約95年底、96年初,因伊父親陳振聲委託伊處理,而曾接觸同仁堂關於年底要結算之相關帳務資料,原證2、3、4等資料,是伊三叔(即上訴人)之配偶李宜雲跟伊接洽,且提供該資料給伊。原證4所附電子信箱資料,亦是李宜雲傳送給伊之檔案畫面資料。那時候診所之行政是李宜雲在處理,相關帳務資料即使是會計做的,應該也是李宜雲最後整理再提供給伊。就伊印象中,同仁堂相關帳務資料,好像有製作收支日記帳、明細分類帳、損益表、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等,原證2、3、4之資料,好像即是同仁堂收支日記帳、明細分類帳、損益表這些東西,資產負債表伊看過,有無財產目錄伊沒有印象。另原證3明細分類帳右上角,製表有表明是會計,伊認為是會計登錄資料,而由李宜雲提供給伊,又就原證4之95年度結算損益報表,伊從來沒有在會計那裡看過,且是李宜雲交給伊,李宜雲又是管行政,所以伊即認為該等資料是李宜雲製作,另關於該結算損益報表是否為李宜雲所製作乙節,伊有旁敲側擊問過李宜雲,因為在對帳時,大家會對報表內之數據詢問,李宜雲告知其是根據會計給其之資料整理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並參酌上訴人對原證2、3、4所示報表資料係上訴人之配偶李宜雲提供予證人陳又新以及原證4之電子郵件檔案畫面內容係李宜雲寄予證人 陳又新乙節 ,並未爭執,則自報表資料係由上訴人之配偶李宜雲所提供等情以觀,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合夥事業歷來均製作有收支日記帳、明細分類帳、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帳務資料,即非全不足採。上訴人固抗辯該等報表資料並非李宜雲所製作云云,仍無礙係由李宜雲提供之認定,即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再者,關於資產負債表部分,除證人陳又新證稱其看過系爭合夥事業之資產負債表外(見原審卷第56頁),證人即曾於95年5月22日至96年1月31日期間擔任同仁堂會計之石晴亦到庭證稱:於95年5月22日同仁堂前任會計與伊交接時,95年原始帳冊均含有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95年1月至5月整本傳票,伊是直接銜接那些日記帳來做帳,然後造冊,至96年伊要離職前,李宜雲曾拿一軟體要伊把96年1月份帳輸入到電腦裡面,該軟體是一個會計軟體,在與前手交接時曾看過資產負債表、明細分類帳、損益表、財產目錄、日記帳,係自電腦列印下來的,但後來電腦資料被撤除了,且相關軟體亦不見,後在96年1月份時候又安裝新的電腦軟體。伊於95年5月22日接手與前手交接時,前手有提出之前從電腦列印之帳務資料給伊看,但前手告訴伊說這是之前印下來的,當時這軟體即被撤掉,至於前手給伊看的帳務資料是何年度,伊未注意,後來每個月之帳,伊都是以傳票彙整登錄做帳造冊,然後再交給李宜雲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正反面),足徵同仁堂除製作有明細分類帳、損益表、財產目錄、日記帳外,尚有資產負債表,並審酌同仁堂係以醫療門診作為營利目的之事業單位,備有中醫師、員工對外營運,每月均有收入支出事項,亦須給付員工薪資(此觀同仁堂上開帳戶存褶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上載有「薪現」可知,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及申報所得稅事項,倘無系爭賬簿,尚難認辦理上開事宜,據以計算年度損益,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同仁堂歷來均製有系爭賬簿等語為可採,並已盡其舉證之責。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未能舉證,核無足取,其再辯稱自96年2月後未聘任會計,尚未製作系爭賬簿,原證2、3均係96年7月1日前所製作,被上訴人配偶 洪麗玲 之證述,亦係有關95年間之帳冊,均不足證明96年7月1日後同仁堂帳冊製作情形,同仁堂自96年以後即未再建製系爭賬簿云云,顯然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亦殊難憑信。
⒌至於上訴人雖辯稱證人陳又新於上開羅調字調解期日,所
攜陳振聲保管之89年1月1日至95年10月31日之帳冊,僅有轉帳傳票並無其他,足證訴外人陳振聲擔任同仁堂院長期間,與上訴人共同執業時,尚且未製作系爭賬簿,證人陳又新證稱印象中有這些東西,顯悖於常理云云。惟查證人陳又新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質以95年10月以前(含10月)同仁堂帳冊資料,是否在調解時曾承認該帳冊是上訴人委託其保管,其放在其朋友處乙節時,係證稱並非完整帳冊均交給 伊保管 ,年度、月份也並沒有連續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是尚無法由證人陳又新代理系爭合夥事業合夥人陳振聲於本件調解程序所提出之帳冊資料僅有轉帳傳票,即推認證人陳又新所述不實以及系爭合夥事業未製作系爭賬簿,上訴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上訴人復抗辯證人石晴就有無用過新的軟體做過明細分類帳、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乙節,係證稱無,僅將傳票資料登錄到電腦裡面之傳票部分,未製作其他帳務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可知石晴自承在職期間並未做過被上訴人所指系爭賬簿,則石晴證稱95年原始帳冊包括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並不實在云云。然查依證人王賢堯之證言內容,可確認同仁堂確有製作損益表及財產目錄等帳務資料,已如前述,又於95年5月22日至96年1月31日期間擔任同仁堂之石晴雖證稱未製作明細分類帳、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惟依原證2所示之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96年1月份之收支日記帳,證人石晴已證稱非其於擔任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會計任內所製作(見原審卷第79頁),而上訴人就該份資料乃其配偶李宜雲交付予證人陳又新乙節,並未爭執,堪認同仁堂相關帳務表冊並非全委由會計人員製作,是尚難以證人石晴之上開證述即在職期間並未做過被上訴人所指明細分類帳、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報表,即可反證95年間甚且嗣後之原始帳冊未包括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帳冊,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合夥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提出合夥事業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自95年11月1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之收支日記帳、明細分類帳、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供被上訴人閱覽,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因被上訴人於本院二審程序減縮起訴聲明,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帳號之公款銀行往來明細為減縮不予請求,該部分訴訟因其撤回不復存在,是原審所命給付應予更正,爰由本院併予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周美雲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書記官魏汝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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