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七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二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有拿鮪魚罐頭一起結帳,是店員自己沒算好,店長自己算錯錢云云,惟本院審酌一般人在商店購買商品時,若將所欲購買之商品放置於櫃臺上,店員應無不結帳之理,而被告當日購買商品之發票並無鮪魚罐頭之品項,有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十三頁),故被告辯稱有將鮪魚罐頭一併要求店員結帳云云,已難信實,另再參酌被告係於便利商店內即將鮪魚罐頭置入褲子口袋內之事實,有案發當時所錄製錄影帶翻印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頁),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得考(見偵卷第八頁),從而被告前開辯解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係因一時貪念、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過鉅、犯罪後未知坦認犯行而悔意不深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蔡世祺法官劉煌基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