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三七號
自訴人乙○○男三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被訴誹謗、妨害信用罪部分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如僅將事實對特定人祕密告知或向司法檢察機關祕密檢舉,並無傳播於眾之意思者,即與此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而不成立犯罪,另刑法第三百十三條妨害信用罪之成立,須行為符合:㈠散布流言或施以詐術;㈡損害他人之信用。綜觀上開二法條規定,可知行為人主觀上須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並有指摘或傳述之散布行為,始足當之。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百十三條誹謗及妨害信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向桃園縣平鎮市大水上高爾夫球練習場之「劉老闆」稱:「我知道這是新聞稿(指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九五號案件),我就是要他出來說明等語」,又向「劉老闆」提起「臺灣虎爺 汪德昌 虎虎生風」一文,稱:該文章係自訴人抄襲自「我們公司的文章」,該文章是有人寫給我們公司的,自訴人已經被判刑六個月到五年確定,我與他只有恩怨等語,被因認被告在業界誹謗自訴人名譽云云,並提出新聞稿、證明書、電話錄音譯文等件為證。然查:自訴人主張被告向大水上高爾夫球練習場「劉老闆」告以:「我知道這是新聞稿,我就是要他出來說明」等語,就令屬實,亦難認為有何損及自訴人名譽、信用之虞,又依自訴人所述,被告僅以電話向「劉老闆」一人告以上開事項,被告之陳述在方法上具有隱密性,且係針對特定對向為之,是否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已非無疑。而自訴人對於被告是否曾向他人散布上開事項等情,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是亦難認為被告之行為已達於「散布」於眾之程度。參以首開說明,自訴人以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百十三條罪嫌,尚有誤會。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犯行,被告犯罪嫌疑尚屬不足,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十條、第三百十三條罪嫌,關於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刑法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罪嫌部分,另經本院判決自訴不受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楊晉佳法官高偉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