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一八號
原告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戊○○被告丁○○原住
丙○○原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貳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八點三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簽立「擔保放款借據」向原告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四萬元,借款期限七年,機動計息(目前為百分之八.三三),按月攤還,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並約定如有遲延,除仍按前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且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料被告丁○○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經原告另案聲請拍賣本件借款抵押物取償(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執字第一三一五號),尚欠本金一百六十二萬二千九百五十五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一五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基院政民執讓字第一三一五號函各一份(均影本)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雙方契約第十五條約定,兩造就該借款契約所生之一切訴訟,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一五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基院政民執讓字第一三一五號函等件為證,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丁○○向原告之借款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丙○○應負連帶保證之債務,均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綱
法官洪于智法官姚念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書記官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