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七五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代理人 余淑杏 律師
賴淑惠 律師 王麗萍 律師被告乙○○右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二六一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七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故法院證據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合先說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被告偽造文書之犯罪嫌疑不足,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二六一號處分書駁回聲請。有卷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七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二六一號處分書影本可稽。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甲○○與被告乙○○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合作經營位於臺北市○○○路○○○號二樓之臺北市私立芝麻學園兒童托育中心(以下簡稱芝麻學園托育中心),被告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偽造告訴人之印文,製作八十七年四月一日之合夥契約書,嗣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聲請人將自己所有之百分之五十股份讓渡予被告,被告有持該不實之合夥契約書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變更負責人,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然:
(一)聲請人從不知悉 劉慶傑 (捷)係何人,原檢察官何以認伊可證明被告係該屋之承租人?況檢察官訊問證人劉慶捷時聲請人並不在場,劉之證詞屬臆測之詞,顯不可採,原檢察官推論被告為原始股東之事亦有可議。
(二)聲請人於告訴狀中即表明對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之股份股權讓渡書並未詳閱,完全不知詳情,且聲請人於向主管機關申請閱卷時,發現該不實之合夥契約書,立即向被告抗議,因被告屢勸不聽,雙方協商破裂,故生訴訟,原檢察官竟稱聲請人對該契約內容未異議,則其內容應為真實云云,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三) 蔡英嵩 及 張郁盈 與聲請人及被告均曾共事,伊二人瞭解實際狀況,處分書何以認定張郁盈證詞不可採?又何對蔡英嵩之證詞隻字不提?處分書顯有不依卷證及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該份合夥契約書內容既不實,聲請人復從未授權被告以聲請人名義製作並使用印文,不論被告於何時填載,均顯有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印文之犯行。芝麻學園業已停業,惟被告仍刊登廣告持續經營,聲請人即隨時有受損害之虞,原檢察官認為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顯有謬誤。
四、本院查:
(一)證人劉慶捷係臺北市○○○路○○○號大樓之管理員,其證稱:被告自始即找伊直接洽租屋事宜,並以負責人身分承租臺北市○○○路○○○號二樓。劉慶捷係證明被告乃該屋承租人,原檢察官係以被告乃承租人之事實,並綜合全案其他證據,進而推論被告乃原始合夥人,並無不當。聲請人因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其並不在在場,故指稱劉慶捷之證言並不可採,進而指原檢察官推論被告係原始股東亦有可議,尚非可採。
(二)被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致函聲請人時曾表明「我原來就是股東」,聲請人對此未表異議,且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中亦表示:被告乙○○要求成為合夥人,聲請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底遂同意移轉一半股權與伊,被告即以其薪資、獎金及代聲請人繳納以被告為會首之二個合會會款作為對價。聲請人以處分書理由欄稱「聲請人未表異議」,認原檢察官逕指聲請人對該契約內容未異議,則其內容應為真實云云,顯與經驗法則有違等云云,容有誤會。
(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二六一號處分書理由欄中載明:「該合夥契約書係八十八年一月倒填日期製作,並非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製作,自難以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前不存在「芝麻街學園兒童托育中心」,而該合夥契約書竟載有「芝麻學園」字樣,因認合夥契約書係偽造,而依張郁盈之證言,亦不足以證明被告非合夥人。」係指該合夥契約書並非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製作,雖該合夥契約書上載有「芝麻學園」,但難以因芝麻街學員兒童托育中心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前並不存在,便確認該合夥契約書為偽造﹔而該契約書是否為偽造,亦不能僅因一、二位證人之證言即可認定,必須參酌多方證據始得證明。至聲請人所稱關於張郁盈及蔡英嵩兩位證人之證言,未於偵查中顯現,係屬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時「新提出之證據」,本院無從就之再為調查,俾免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附此敘明。因之,處分書並非完全不採信張郁盈及蔡英嵩之證詞,聲請人認處分書認定張郁盈證詞不可採、並對蔡英嵩之證詞隻字不提,指處分書顯有不依卷證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等云云,亦非有據。
(四)聲請人於偵查中之片面指訴,尚難作為判決被告有罪之基礎。而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即將其持有之該學園百分之五十股份出讓與被告,有該讓渡書在卷可憑,且聲請人於偵查中承認該讓渡書為真正,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訊問筆錄可證﹔聲請人雖辯稱該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讓渡書未看即簽名蓋章云云,然該讓渡書涉及合夥之起始、讓渡之內容、印章之保管使用,均極重要,聲請人並非毫無智識、經驗,應能知悉簽名及蓋章之效力。再者,觀之該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讓渡書原記載「甲方應繳回其保管之園所圖記乙枚,乙方同意在芝麻學園創辦人尚未換為乙方之前,善意使用該圖記」,即甲方(即聲請人)應繳回該芝麻學園圖記予乙方(即被告),乙方同意在芝麻學園創辦人尚未更換為乙方前,由乙方善意使用,惟該讓渡書上原記載之「應繳回」三字已刪除,並將「並繳回其」等字更改為「保管」二字,並將「乙方同意在芝麻學園創辦人尚未更換為乙方前」更改為「甲方同意在芝麻學園創辦人尚未更換為乙方前」;若聲請人未看過該讓渡書即簽名蓋章、甚或該讓渡書係為被告自行製作且無權代行聲請人之簽名蓋章,則被告自不可能為不利於己之更刪,其理甚明。是本件讓渡書之製作及用印,要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在缺乏積極證據下即認定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告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有所不足。
(五)綜上所述,經核本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理由,與偵查卷附資料並無不符,且檢察官綜上被告、聲請人、證人所述情節,參互印證,而為上開論斷,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況據本件偵查卷附資料所示,原檢察官已詳為訊問上開被告、聲請人、證人,並調閱芝麻學園之相關資料及就聲請人、被告、證人提出之相關資料詳為調查、斟酌,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予以處分不起訴,聲請人聲請再議後,其再議之聲請亦經駁回。聲請人仍執陳詞,指摘檢察官採證不詳,理由矛盾云云,聲請交付審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趙子榮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