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0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九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及接受緩刑宣告,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未扣案之如附表一、二所示(除附表一編號一、十一、十二外)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乙○○」署押沒收。
事實
一、甲○○與乙○○係兄弟,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代收乙○○於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及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信用卡帳單之機會,冒用乙○○名義,連續以電話向花旗銀行、荷蘭銀行謊稱乙○○之信用卡遺失,要求補發新卡,致使該二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補發之信用卡郵寄予甲○○使用。甲○○收受後,旋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連續冒用乙○○名義,持用上開信用卡從事購物、用餐、購買機票、理髮按摩、洗三溫暖等消費,並持以由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附表一編號二、六、十、十三為用餐,編號十一為預借現金,編號三至五、七至九為購物;附表二編號一、三、十三、三三、三四為用餐,編號二、四至十、
十四、十五、十七至二三、二五、二六、二八至三一、三五為購物,編號十一、十二為購買機票,編號十六為理髮按摩,編號二四、二七、三二為三溫暖服務費用),金額各如附表所示,並在簽帳單上偽造乙○○署押,以此詐術或不正方法,致使各該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甲○○,或提供勞務服務予甲○○使其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預借現金部分,則使銀行陷於錯誤,交付金錢予甲○○,足以生損害於花旗銀行、荷蘭銀行、乙○○及各該商店。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誠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情節相符(見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刑事偵查卷附乙○○偵訊筆錄、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九號卷第五頁、第十七頁),且有花旗銀行九十二年七月七日()政查字第0四九四號函檢附之信用卡帳單六紙(同偵卷第二十頁至第二五頁)、簽帳單二紙(同偵卷第二六、二七頁)、本院卷附荷蘭銀行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風管)荷銀(信)字第九二0九一0號函檢附之明細表一紙、簽帳單三十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起訴書漏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尚有未洽。被告偽造「乙○○」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詐欺取財、多次詐欺得利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足見具有悔意,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被告於各該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押,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高偉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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