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8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九八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伍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二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玖萬壹仟元或八十五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一筆,借期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一0二年六月二十九日止,利息依借據第四條定計算(借款時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五),第一期至第二十四期僅繳利息,第二十五期起本息均攤,於每月二十九日繳付本息一次。雙方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計算加付違約金,並合意以貴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嗣被告對前開借款利息僅繳至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尚欠本金四百十八萬五千一百八十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依借據第三條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經拍賣被告之抵押物,取得分配款(含執行費)共計二百六十三萬三千元,因不足全額受償,原告遂依下列方式先行抵充執行費四萬零七百七十六元、利息十八萬二千八百十一元(自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止)及本金二百四十萬九千四百十三元,惟尚不足本金一百七十七萬五千七百六十七元。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自得對被告請求付該不足受償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一紙、原告內部之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一張、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速字第五五七一號分配表影本一份及原告公司資料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非屬本院轄區,惟兩造於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合意關於借款爭執,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一紙、原告內部之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一張、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速字第五五七一號分配表影本一份及原告公司資料表一份為證,而被告則未提出聲明和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七十七萬五千七百六十七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十二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書記官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