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0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
(現在台灣台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九六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六九號),本院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 樓靜芬 」署押共拾枚(含簽名參枚及指印柒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偽造之「樓靜芬」署押共拾枚(含簽名參枚及指印柒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0二0號(起訴書載為九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止(起訴書載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許),連續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止(起訴書載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上址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先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中山二派出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四二公克),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街○○巷○號八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五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甲○○於九十一年二月初,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禿頭」之成年男子,在台北縣永和市○○路「禿頭」住處,由甲○○提供其本人之照片,交由「禿頭」換貼該照片於「樓靜芬」之即影印製作前開變造駕使執照之影本(行使變造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0三三號判決有罪,於同年三月六日確定,變造駕駛執照正本及影本之行為,與已判決有罪之變造侵害之法益同一,屬於整體變造行為之數個接續動作,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即為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非 本案起訴範圍)。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許,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沿台北市○○○路第一線車道西向東直行,於行經台北市○○○路○○○號巷口時,前車頭撞擊沿同向第二線車道向左迴轉由 陳水木 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左後車門而發生交通事故,甲○○並因而受傷由陳水木送台北馬偕醫院診治,經警至馬偕醫院處理;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在馬偕醫院,甲○○另行起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對詢問之員警出示上開變造駕駛執照影本而行使,冒「樓靜芬」之名應訊,並接續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文件,偽造「樓靜芬」之簽名三枚及按捺指印七枚,足以生損害於樓靜芬及警察機關調查交通事故及交通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樓靜芬因不服上開交通事故員警所為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舉發,始發覺上情。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據被害人樓靜芬於警訊指述及證人即員警 張志宗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一紙,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四二公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證,足徵被告自白於上開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署押犯行,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0二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五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亦有該裁定書二份、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一份附卷足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將變造之駕駛執照影印,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在一般情況下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或表示意思,自得為刑法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客體(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五四九八號判例參照);被告行使變造之樓靜芬駕駛執照影本,並偽造樓靜芬之簽名及指印,已使樓靜芬有受交通違規舉發之危險,且妨害警察機關調查交通事故及交通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被告偽冒「樓靜芬」名義按捺之指印,係被告用以表示該指印為「樓靜芬」親自按捺而為者,核其性質仍屬偽造之署押。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冒「樓靜芬」之名應訊,先後於如事實欄所載之文件偽造「樓靜芬」之簽名及指印,係基於同一偽造署押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僅論以一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偽造署押罪處斷。其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及自同年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與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及同年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經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六九號移送併辦,本院認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期間長短、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四二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偽造之「樓靜芬」署押共十枚(含簽名三枚及指印七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之;至變造之樓靜芬駕駛執照影本,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被告供稱業已丟棄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行使變造之樓靜芬,雖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0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同年三月六日確定;然被告於該案偵查中,曾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受檢察官告知冒用樓靜芬之簽名、署押係犯偽造文書罪,其已知警惕不應再使用 樓女 身分,且不想再用樓女之名字,惟此次交通事故調查時因無自己之徵被告為本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署押犯行,係另起犯意為之,即與上開有罪判決犯行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上開確定判決既判例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