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四選任辯護人張瑞釗律師被告己○○男四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丙○○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前往戊○○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住處地下室與其他賭客輪流作莊以擲骰子比大小之方式賭博財物,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下午四時許,丙○○、己○○、甲○○、 謝壁銘 、 陳善明 及戊○○之弟丁○○等人在上址地下室再次擲骰子賭博財物,丙○○因連日賭輸共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認丁○○使用空心骰子詐賭,乃與己○○及在場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毆打丁○○(此部分未據起訴),待戊○○聽聞地下室有吵鬧聲而下樓探詢,丙○○即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現場撿拾之鐵鎚敲打戊○○之頭部一下,致戊○○受有頭頂挫打傷、四乘四頭皮血腫及淺挫擦傷等傷害。
丙○○、己○○嗣基於共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向丁○○、戊○○脅迫稱:若不將身上現金交出、簽發本票及借款單,則不能離開等語,迫使丁○○將身上之現金五萬三千元(起訴書上誤繕為戊○○)及所簽發面額各十五萬元之本票三張交付與丙○○,並迫使戊○○在己○○書寫內容為「茲本人戊○○向丙○○借現金四十五萬元整,以會款死會十七會扣除,剩餘二十八萬定期償還,空白無憑,立此為證」之借款單上簽名並連同所簽發面額各十五萬元之本票三張及其輸之損失而行無義務之事,嗣經丁○○、戊○○報警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晚上六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戊○○
二、案經戊○○、丁○○訴請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稱案發當天有前往戊○○住處地下室與其他賭客以擲骰子比大小賭博財物,曾因發現丁○○使用空心骰子而與丁○○拉扯,戊○○於聽聞吵鬧聲後至地下室瞭解狀況,其即要求丁○○、戊○○賠償連同其他賭客賭輸共五十萬餘元之金額(其中丙○○共賭輸三十萬元),並由丁○○處取得現金五萬三千元、所簽發面額各十五萬元之本票三張及戊○○所簽發面額各十五萬元之本票三張、借款單一張及在賭博期間,戊○○均未下場賭博等情,被告己○○固坦承案發當天有前往戊○○住處地下室與其他賭客以擲骰子比大小賭博財物,丙○○稱丁○○使用空心骰子詐賭而發生拉扯,丁○○於當場交出現金五萬三千元及所簽發面額各十五萬元之本票三張,戊○○亦於當場交出所簽發面額各十五萬元之本票三張及張、並在其代為書寫內容之借款單上簽名,而上開現金、票據、借款單、及身分證均交由丙○○保管,伊在地下室、一樓時全程在場等情,惟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丙○○辯稱:伊並無持鐵器毆打戊○○,係丁○○被抓到詐賭,丁○○及戊○○始自願賠償所有賭客之損失,經計算總額應為五十餘萬元,扣除丁○○交付之現金五萬三千元,尚餘四十五萬元,即由丁○○、戊○○分別開立金額各十五萬元之本票三張,並由戊○○簽具原金額為四十五萬元而扣除死會會款十七萬元之借款單及交付 如川 因被抓到詐賭而心甘情願交付現金、丙○○及大家賭輸的金額共五十餘萬元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於案發當時,持鐵鎚敲打告訴人戊○○頭部一下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且被告丙○○於檢察官初訊時供稱:「(檢察官問:鐵鎚是何人的?)答:在他地下室就有的,我當時衝動持鐵鎚鎚他們。(問:是否有致他人於死之企圖?)答:沒有,我氣憤他們詐賭,才鎚他們一下。」(見偵卷第六六頁正面),被告丙○○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接受法官訊問時亦稱:伊僅是將鐵鎚拿起來,但沒有打人,只是作勢而已,是告訴人自己去碰傷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六一號卷宗第六頁),且參以卷附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所發景美字第九二○二七一號函附告訴人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九分前往景美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記載,告訴人係受頭頂挫打傷、四乘四頭皮血腫及淺挫擦傷等傷害,其所受傷害之態勢及程度,核與告訴人戊○○、丁○○及被告丙○○前開所述告訴人戊○○遭被告丙○○持鐵鎚敲擊頭部之情節亦相符,足認被告丙○○確有持鐵鎚敲打告訴人戊○○頭部之行為,被告丙○○事後更易其詞改稱未毆打告訴人戊○○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又告訴人戊○○雖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案發當時有流血,血流滿身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第四八頁);與被告己○○於本院供稱:案發當時戊○○並未受傷,亦沒有流血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第一一頁);證人甲○○於偵查中供稱及本院結證稱:當時沒有看到人受傷等語;證人乙○○到庭結證稱:伊經丙○○之通知而到現場,待了約二十幾分鐘即離去,當時並未看到戊○○受傷或流血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第九○頁),證人陳善明則到庭結證稱:案發當時,伊沒注意有無發生拉扯,也沒有看到人受傷,也沒看到戊○○流血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第一○○頁至第一○三頁)所述相左,然依據前開病歷資料之記載,告訴人戊○○並未受有任何足以血流滿身之傷害,可知告訴人戊○○就此部分之陳述與事實略有出入,而頭部尚有頭髮覆蓋,致被告己○○、證人甲○○、乙○○、陳善明等人未能由外觀上即可辨別告訴人戊○○未受有上開傷害,且證人甲○○於經檢察官初訊聲請本院羈押接受法官訊問時供稱:以前曾有腦溢血,所以不太會講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六一號卷宗第五頁)、於本院調查中則證稱:伊曾經發生車禍,頭部開過刀,造成伊記憶力越來越少,與人談話會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第八六頁),另參以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九四頁)之記載,證人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曾因頭部外傷並顱內出血而接受治療,則證人甲○○自本案案發後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之警詢、偵查及本院中關於本案之證述情節,是否能有足夠記憶而為無誤之陳述,實有疑問。況證人乙○○並未目擊於地下室發生之經過,則證人乙○○之證言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未傷害告訴人戊○○。又證人謝壁銘到庭結證稱:案發當時,因為伊到樓上上廁所,而回到地下室時,看到一群人在地下室拉拉扯扯,情形如何,伊不清楚,此時戊○○已經在樓下了,伊沒有注意到戊○○有無受傷,也不知道戊○○有無受傷或流血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第六七頁),故彼等證言均不足證明被告丙○○並未持鐵鎚毆打告訴人戊○○及告訴人戊○○無如上開病歷資料所載之傷害。
(二)告訴人戊○○於本院到庭結證稱:案發當時,伊因為聽到地下室有吵鬧聲而下樓探詢,就看到丙○○、己○○、甲○○、謝壁銘、陳善明在打伊弟弟丁○○,伊便詢問發生何事,己○○說沒有伊的事,丙○○就下手打伊,己○○並說要到樓上談,伊因為被打、丙○○、己○○又說不交出所贏得之現金及簽發本票即不能離開且不會寫字,所以不得不同意簽發金額共四十五萬元本票及在己○○書寫之借款單上簽名以賠償丙○○等人賭輸之損失,丁○○也因而簽金額共四十五萬元之本票並將身上的現金都拿出來,丙○○原本表示要丁○○之身分證作為還錢之擔保,但因為丁○○在南部需要使用證作為還錢之擔保,伊並未參與賭博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第二六頁至第四九頁),告訴人丁○○於本院到庭結證稱:案發當時,伊在戊○○家中地下室以骰子賭博,丙○○突然從口袋拿出一包骰子說伊詐賭,丙○○、己○○及一個「空A」(音譯,告訴人丁○○表示好像是甲○○)就分持鐵鎚、湯杓、鉗子打伊,戊○○聽到聲音下來,看到伊被打跑來要擋住,就被丙○○打到頭,結果伊就與戊○○被帶到樓上,丙○○、己○○以伊與戊○○應賠償賭輸金額為由,要伊及戊○○各簽發面額各十五萬元之本票三張,戊○○並簽了借款單及交出伊、戊○○不照做,則要打死伊及戊○○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第四九頁至第六四頁),雖告訴人戊○○、丁○○就除被告丙○○及己○○外還有何人一同拉扯告訴人丁○○部分及被告丙○○、己○○脅迫話語內容之供述有所出入,然就被告丙○○、己○○確有一同拉扯告訴人丁○○,並有向告訴人丁○○、戊○○口出脅迫之詞要求告訴人丁○○、戊○○交付現金、及借款單等重要關係事項均為一致之陳述,而被告丙○○亦坦稱其發現被詐賭時很生氣,有與丁○○發生拉扯等情;證人謝壁銘亦證稱:伊返回地下室時看到一群人在地下室拉扯,而後來聽丙○○、己○○說因丁○○詐賭而發生拉扯等語(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第六七、六八頁);證人陳善明亦到庭證稱:「(檢察官問:抓到詐賭後,丁○○有無說什麼?)答:太久了,忘了。(檢察官問:雙方有無衝突?)答:有講話比較大聲。(檢察官問:有無拉扯?)答:沒注意。」(見同上訊問筆錄第九九、一○○頁),且被告丙○○持鐵鎚毆打告訴人戊○○之認定,已如前述,顯見案發當時於被告丙○○質疑告訴人丁○○詐賭時確有與被告己○○一同拉扯告訴人丁○○,於拉扯告訴人丁○○及被告丙○○毆打戊○○後始上樓協調所謂「詐賭」損失之賠償。另觀諸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借據上之記載,告訴人戊○○、丁○○各開立金額各十五萬元三張之本票三張,其票面金額高達九十萬元,顯已超過被告丙○○、己○○所稱剩餘四十五萬元之賠償甚多,而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亦稱:戊○○並未下場賭博,伊前後三天共輸三十萬元,輸給丁○○約二十幾萬元,那三天幾乎大家都輸,只有丁○○大贏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三頁、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第一六頁),告訴人戊○○既未參與賭博,被告丙○○、己○○亦均未指述其有共同詐賭之行為,何以告訴人戊○○竟甘願簽發金額高達四十五萬元之本票及借款單?又告訴人丁○○並非贏得被告丙○○、己○○及其餘賭客所有賭輸金額之全數,何以告訴人丁○○亦甘就被告丙○○、己○○及其餘賭客全部賭輸金額提出賠償?而擔保物之提出係有利於債權人,而不利於債務人,是身為簽發高額本票、借款單債務人之告訴人戊○○倘非被迫,實無自願簽發本票、借款單又交付之可能,故告訴人丁○○及戊○○應非在意志未受限制之下而交付現金、身分證、簽發本票及簽具借款單,是告訴人丁○○及戊○○所述情節,堪予採信,被告丙○○、己○○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至於證人甲○○、乙○○、謝壁銘、陳善明關於告訴人丁○○、戊○○係自願交付現金、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事之證言,證人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曾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並顱內出血,造成證人甲○○之記憶受到影響,已如前所述,則於本件案發時(九十一年二月十日)後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之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其就本案是否有足夠記憶而可為無誤之陳述,實有疑問。證人乙○○於本院到庭證稱:伊應丙○○之要求至案發現場,前後停留約二十幾分鐘,而因為丙○○等人之協調涉及到錢,伊不介入,並沒有看到如何和解,也沒有看到借據、本票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第九○頁),則證人乙○○並未親眼目睹被告丙○○、己○○及告訴人丁○○及戊○○協調之過程,而證人乙○○僅停留二十幾分鐘,是否能目睹全程,亦為可疑,且證人乙○○係應被告丙○○要求而到場,告訴人丁○○、戊○○豈敢在被告丙○○、己○○面前告知證人乙○○渠等遭受強暴、脅迫之事或表現出任何反抗之舉動,是證人乙○○之證言亦難採為對被告丙○○、己○○有利之認定。另證人謝壁銘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檢察官問:在地下室,現場有無人吵架?)答:我沒有看到,因我到樓上廁所,但我下去看到一群人在地下室拉拉扯扯,情形如何,我不知道。(檢察官問:主要是哪些人拉扯?)答:不知。(檢察官問:丁○○、戊○○有無受傷?)答:我沒有注意到。(檢察官問:後來如何處理?)答:他們說要到樓上去協調,我人雖然在那邊,但我都沒有意見。(檢察官問:有無約定還錢?)答:不知。(法官問:若是陳氏兄弟不協調,可以嗎?)答:不知。(法官問:若是尚未協調完,陳氏兄弟要走可以嗎?)答:不知。(法官問:陳氏兄弟不簽本票、借據,可否?)答:對我來講,可以,但其他人我不知道。」(見同上訊問筆錄第六七、六八、七四、七六、七七頁);證人陳善明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辯護人問:彙算結果陳氏兄弟要給多少錢?)答:這我不瞭解。(檢察官問:有無拉扯?)答:沒注意。」(見同上訊問筆錄第九六、一○○頁),證人謝壁銘、陳善明於案發之際均在現場,則案發當時係何人發生拉扯、如何處理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處均為「不知」之回答而僅就告訴人丁○○、戊○○自行交付現金、等節為證言,但告訴人丁○○、戊○○並非基於自願而為交付現金、簽發本票及借款單,已如前述,則證人謝壁銘、陳善明之證言,顯與常情事理有違,難以採信。
(四)又依據告訴人戊○○證稱:伊看到有人打丁○○,伊詢問原因,己○○說沒有伊的事,丙○○說怎麼會沒有伊的事,接著就下手毆打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第二九頁),可知告訴人戊○○遭被告丙○○以鐵鎚毆打一節,係被告丙○○所自行為之而超越其與被告己○○共同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外,被告己○○就此傷害之犯行並非共同正犯。
(五)至於檢察官所提勘驗證人甲○○警詢錄音帶之聲請,雖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所發店警刑字第○九二○○三六七○三號函覆業已隨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然觀諸卷附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之報告書,並未隨案附送證人甲○○警詢錄音帶之記載,而經本院遍查偵卷資料,亦無該錄音帶存在,但因證人甲○○警詢中所言不予採信之理由,已如前述,則本院實無勘驗該警詢錄音帶之必要,是自應駁回檢察官前開之聲請。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己○○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丙○○及己○○就上開強制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己○○一強制行為使告訴人丁○○、戊○○二人行無義務之事,侵害告訴人二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仍應論以一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丙○○係見告訴人戊○○下樓探詢而另行起意傷害,與其所犯強制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並罰,起訴書論以牽連犯,稍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丙○○、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均不佳,且被告丙○○使告訴人戊○○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二人行為對於告訴人戊○○、丁○○自由意志所產生之危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被告丙○○、己○○所有而屬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丙○○所使用之鐵鎚一支,係在告訴人戊○○住處地下室取得,並非被告丙○○所有之物,爰不併宣告沒收。
三、另就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以其遭人毆打而提出告訴部分,觀諸檢察官起訴書之內容,並未就此提出公訴,且核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非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劉亭柏法官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丁○○簽發面額各十五萬元之本票│見偵卷第五五頁、第五六頁│││三張││├──┼────────────────────┼────────────┤│二│戊○○簽發面額各十五萬元之本票│見偵卷第五四頁、第五六頁│││三張││├──┼────────────────────┼────────────┤│三│戊○○簽具之內容為「茲本人戊○○向丙○○│見偵卷第五三頁│││借現金四十五萬元整,以會款死會十七會扣除││││,剩餘二十八萬定期償還,空白無憑,立此為││││證」之借款單一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