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一四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北側慢車道之外側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五巷無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與同一車道內、在其所駕車輛右前方併行之車輛保持安全間隔,且貿然近距離自前車輛左側超車,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在甲○○所駕車輛右前方併行,甲○○所駕車輛右後視鏡、右側車身遂擦撞乙○所乘機車,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關節骨折性脫臼、左側第五肋骨骨折之傷勢。甲○○肇事後,主動撥打電話報警,並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因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甲○○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輛照片、診斷書所載大致相符;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據報處理之員警觀察、記載明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後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北側慢車道之外側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五巷無號誌交岔路口,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前已述及,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與同一車道內、其所駕車輛右前方併行之車輛保持安全間隔,貿然近距離自前車輛左側超車,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在被告所駕車輛右前方併行,被告所駕車輛右後視鏡、右側車身遂擦撞告訴人所乘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關節骨折性脫臼、左側第五肋骨骨折之傷勢,被告有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且超車時未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罪。被告肇事後,主動撥打電話報警,並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自首調查報告表可參,被告對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尚不知犯罪事實及犯罪人之前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因一時貪便求快、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肇事後旋即自首接受裁判,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資參佐,復經告訴人、被告於警、偵訊中坦認無訛,惟因告訴人傷勢非輕、所受損害較諸其和解條件為高,致告訴人心有未甘、不願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旋即自首,並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旋與達成和解、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僅因告訴人所受損害較諸其和解條件為高,致告訴人心有未甘、不願撤回告訴,業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