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七五號
原告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被告台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 律師複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吳宗輝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兩造間有長期之機票銷售合作關係,原告係被告機票銷售之主要分代理商之一,
並由被告依機票銷售情形結算分代理商佣金予原告。惟自九十年七月份起至十月份止共四個月,經被告自行結算,共應給付八百萬元予原告,即由被告通知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但均不獲付款。嗣經原告委託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向被告詢證確認並查催前開款項,獲被告委託之 安侯建業 會計師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以詢證函向原告確認前開款項,並要求原告回函確認,足見被告對於應給付原告之前開分代理商佣金並不爭執。是以,原告即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以詢證回函確認並再向被告催討前開款項,要求被告儘速付清,並同時通知被告委託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但仍未獲給付,原告不得已再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存證信函第一二七號催討,惟被告仍置若罔聞。
㈡次查,被告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財務報表」,就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
關係人交易欄中之(二)本公司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揭示如下:營業費用佣金支出:「九十年度雄獅(即原告)金額一千零五萬零十三元」,並尚有「八十九年度佣金支出金額一千零三萬二千九百二十九元」可供比較,足證被告在九十年度應給付原告一千零五萬零十三元佣金至為明確,惟尚有八百萬元未付予原告。復查被告委由勤業會計師事務所簽證之八十九年及八十八年度「財務報表及查核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內,就其總代理澳航機票後再如何產生分代理商暨計算給付佣金,明確說明如下:「十二、重要契約:本公司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澳門航空公司(澳航)簽訂總代理合約,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為澳航在台灣地區客票銷售之總代理商,並不得再代理銷售其他航空公司之客票。惟本公司經澳航之同意,可將部份機票委由分代理商代銷,並由本公司支付代銷佣金。本公司每半個月將代理銷售機票其他相關文件彙總後轉予澳航,並結算代收轉付之機票款;澳航則依據銷售票張數與旅客搭乘數,給付本公司百分之三之總代理佣金。」等語、暨「...。預收訂金/代收轉付款項:預收訂金係本公司向其他旅行社預收團體機位之訂金。當旅行團成行時,預收訂金轉列代收轉付機票款,並付予澳門航空公司(澳航),惟實際成行人數未達本公司規定之一定比率時,本公司則沒收實際成行人數與約定成行率間差異人數之訂金,轉列其他營業收入。營業收入:佣金收入係依據台灣地區銷售澳航各類航班之各程機票總數,由澳航依其實際搭乘數計算佣金收入。票款差價收入係代售機票,並於每個月分兩次與澳航結算代收轉付機票款之差價收入,於結轉時認列為當期之收入。代辦簽證費差價收入係代收旅客辦理台胞證及加簽等費用,並於每月月底與辦理簽證之澳門中國旅行社有限公司結算代收轉付簽證費用之差價收入。手續費收入係旅客辦理退票或機票更名等相關事宜加收之服務費收入。營業費用佣金支出:佣金支出係為銷售機票而產生之分代理商佣金,並配合收入於結算代收轉付款時認列為費用。...」等語。被告核付八十八、八十九年分代理商之佣金支出分為一千零三萬二千九百二十九元、九百零四萬二千三百九十三元、七百九十六萬零八百六十九元,均在前開報告書詳載。被告委由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簽證之九十年度「財務報表」內,亦就其總代理澳航機票後再如何產生分代理商暨計算給付佣金,亦再度為相同明確之說明。
㈢ 揆前 所述,被告九十年度當期代銷澳航機票總額為:二十二億二千五百三十九萬
四千一百零八元,原告代收轉付機票款為:二億一千五百零二萬三千零九十九元,憑證均由被告留存,被告始能於每月分二至四期將代理銷售機票及其他相關文件彙總後轉予澳航;並結算代收轉付之機票款;澳航則依據台灣地區旅客搭乘數及票價,給付百分之三之總代理佣金,再由被告支付代理佣金。基此,為被告簽證財務報表之安候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向原告查詢之「詢證回函」即載明:「原告九十年全年度代收轉付機票款二億一千五百零二萬三千零九十九元,代收轉付簽證費一百四十二萬七千六百一十元,佣金收入一千零五萬零一十三元」等語,原告即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函覆:「金額款項無誤,但其中尚有款項未付,如附件證明。」等語,原告之附件說明為:「1、覆台澳旅行社委任之安侯建業會計事務所91.02.04之函證事項。2、來函所載2001年全年度之佣金收入(即台澳旅行社應付本公司款項)為一千零五萬零一十三元。但其中,尚有七月、八月、九月及十月份之佣金合計八百萬元,迄未獲付款。本公司委任之正風會計師事務所並已於91.02.01向台澳旅行社函證在案。請儘速付清上述未付款項。」等語。
綜上所陳,簽證之會計師均已詳細查核原告代收轉付機票款之相關憑證,始為詢證並為簽證,否則八十八、八十九、九十年度之簽證會計師憑何簽證,事理至明。
㈣末查被告為給付是筆佣金予原告,簽發票載發票日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面額八百
萬元之支票,並憑票支付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惟該支票遭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並由訴外人乙○○偽刻原告公司印章背書使用,原告對其偽造文書罪行乃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對甲○○與乙○○二人提起自訴,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六一號偵辦,而為自訴不受理判決。揆上所述,被告確實應給付原告佣金八百萬元,至為灼然。
三、證據:提出台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表乙份、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財務報表及查核報告書」各乙份、九十年度「財務報表」乙份、詢證回函乙紙、原告之附件說明乙紙、八百萬元支票正反面乙紙、自訴狀乙份、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六七號刑事判決乙份等影本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八百萬元之機票佣金及利息,並未提出任何相關契約文件證明
當事人間確實存在何種契約。原告向被告主張代售機票的佣金收入請求權,亦涉及原告是否確於九十年七月至十月代售被告代理之澳門航空公司機票、代售多少及原告究提供何種服務內容等事實問題,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證人乙○○指出,原告所請求之八百萬元支票實為「戴帽子的錢」。所謂「戴帽
子的錢」係指被告為澳門航空公司之總代理,被告向澳門航空購買機票後,再私下加價賣給下游經銷商,即為加價賣出所得之款項。為將此筆「戴帽子的錢」能合法的分配予被告之股東,被告股東即以其營利事業開立發票給被告,嗣後再由各股東之營利事業將被告所開之支票背書轉讓回被告以分配予各股東。原告是被告之下游經銷商,且亦為被告股東之一。為能分配到此筆「戴帽子的錢」,股東會曾決議將「戴帽子的錢」以前述方式轉回被告。而本案八百萬元之支票即係被告為了分配「戴帽子的錢」所開立之發票,並非若原告所稱係代銷機票之佣金。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乙○○。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有長期之機票銷售合作關係,原告係被告機票銷售之主要分代理商之一,並由被告依機票銷售情形結算分代理商佣金予原告。惟自九十年七月份起至十月份止共四個月,經被告自行結算,共應給付八百萬元予原告,即由被告通知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但均不獲付款。嗣經原告委託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向被告詢證確認並查催前開款項,獲被告委託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以詢證函向原告確認前開款項,並要求原告回函確認,足見被告對於應給付原告之前開分代理商佣金並不爭執。是以,原告即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以詢證回函確認並再向被告催討前開款項,要求被告儘速付清,並同時通知被告委託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但仍未獲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有何代銷契約之關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八百萬元之機票佣金及利息,並未舉證有何相關契約文件,原告亦未證明是否確於九十年七月至十月代售被告代理之澳門航空公司機票、代售多少及原告究提供何種服務內容等事實問題。原告所請求之八百萬元支票實為「戴帽子的錢」,因被告為澳門航空公司之總代理,被告向澳門航空購買機票後,再私下加價賣給下游經銷商(原告亦為被告公司經銷商之一)「戴帽子的錢」,即為加價賣出所得之款項。為將此筆「戴帽子的錢」能合法的分配予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之股東即以其營利事業開立發票給被告,嗣後再由各股東之營利事業將被告所開之支票背書轉讓回被告,分配予各股東。原告是被告之下游經銷商,亦為被告股東之一。為能分配到此筆「戴帽子的錢」,股東會曾決議將「戴帽子的錢」以前述方式轉回被告。而本案八百萬元之支票即係被告為了分配「戴帽子的錢」所開立之發票,並非原告所稱係代銷機票之佣金等語,資為置辯。
二、本院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長期之長期之機票銷售合作關係,原告係被告機票銷售之主要分代理商之一,惟被告自九十年七月至十月止共四個月之機票銷售佣金八百萬元迄今未付一節,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八百萬元佣金,雖提出被告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財務報表」中,關係人交易欄中之(二)本公司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揭示如下:營業費用佣金支出:「九十年度雄獅(即原告)金額一千零五萬零十三元」;及為被告簽證財務報表之安候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向原告查詢之「詢證回函」載明:「原告九十年全年度代收轉付機票款二億一千五百零二萬三千零九十九元,代收轉付簽證費一百四十二萬七千六百一十元,佣金收入一千零五萬零一十三元」等語,原告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函覆:「金額款項無誤,但其中尚有款項未付,如附件證明。」,而附件說明則為:「1、覆台澳旅行社委任之安侯建業會計事務所91.02.04之函證事項。2、來函所載2001年全年度之佣金收入(即台澳旅行社應付本公司款項)為一千零五萬零一十三元。但其中,尚有七月、八月、九月及十月份之佣金合計八百萬元,迄未獲付款。本公司委任之正風會計師事務所並已於91.02.01向台澳旅行社函證在案。請儘速付清上述未付款項。」等語,並提出由被告公司及訴外人乙○○、甲○○共同簽發,支付原告公司面額八百萬元之支票影本一紙為證,然被告抗辯:該筆八百萬元,並非代銷機票之佣金,而係被告向澳門航空購買機票後,再私下加價賣給下游經銷商,此種加價賣出所得之款項即所謂「戴帽子的錢」,經由被告股東之一即原告開立發票給被告,再由原告將被告所開之支票背書轉讓回被告以分配予各股東之方式作帳,該八百萬元之支票係被告為了分配「戴帽子的錢」所開立之發票,亦非佣金支出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監察人乙○○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到庭證稱:「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長是我們的股東之一,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是我們的經銷商之一,我們是澳門航空公司的總代理,我們跟澳門航空公司買機票之後由我們全省大約六十家的經銷商銷售機票,從八十四年 王文傑 先生擔任台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長開始就有委託雄獅旅行社代銷機票的情形。」、「(問:是否曾經與甲○○共同在原證六號面額八百萬元的支票上蓋章?)是的。從八十四年開始,公司就有決議「戴帽子」的錢由雄獅旅行社等幾家旅行社開發票出來,再交由我們公司分配給所有股東,所謂的戴帽子是指:例如我們跟澳門航空買一張機票承銷價一萬元,我們加價賣出一萬零二百元,但是我們對外不能表明有多這二百元,所以這二百元就是所謂戴帽子的錢。這張支票上的八百萬元就是戴帽子的錢,平時戴帽子的錢雄獅旅行社開發票後,我們公司開支票出來後,開給雄獅旅行社的財務部門,這筆錢再回到台澳旅行社的財務部門,再分給所有的股東。」「公司有用我的名義開立一個帳戶,這筆錢就是存到那個帳戶。存摺與印章都不在我手上。這筆八百萬元並沒有經過雄獅旅行社的財務部門,背後的雄獅公司背書是台澳旅行社的財務部門蓋的,直接進入到我的名義的那個帳戶內」、「(問:所有其他經銷商所領的支票是否有把支票再直接交由台澳公司提示兌現?)當時有開這樣的發票有華夏、北航、雄獅等四、五家旅行社開,這些錢後來我確定有再進入用我的名義開立的那個帳戶內」等語之證述情節相符,是被告所辯,核屬可採,故被告自行製作之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財務報表及查核報告書」各乙份、九十年度「財務報表」乙份、詢證回函等,有關營業項目欄所列之佣金支出,既非真實之記載,原告以前揭財務報表及支票等證據方法主張被告積欠佣金,已無可採。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所明定,原告所舉被告自行製作之財務報表及支票等證據方法並無可採,已如前述,此外,原告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既有保存會計憑證之義務,復未提出兩造間就代銷機票有何給付佣金之約定,亦未能證明究竟如何代銷機票、代售多少,如何計算佣金等情,原告既未能提出會計憑證證明有何具體之交易行為,實難謂已盡舉證之責,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代銷佣金之事實,即無從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八百萬元之代銷機票佣金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綱
法官周玫芳法官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書記官袁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