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5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5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簽帳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六六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丙○○原住當事人間請求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零貳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肆仟肆佰柒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與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四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嗣被告持卡消費至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積欠一百四十六萬零二百二十二元,其中一百四十三萬四千四百七十三元為消費款,二萬五千一百四十九元為循環利息,六百元為違約金,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爰依雙方契約關係起訴。
三、證據: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各一份(均影本)等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查,被告應依當期繳款截止全數付款,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各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並有利息違約金之約定,雙方契約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約定明確。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未於期限內償還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綱
法官洪于智法官姚念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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