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彰簡字第104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眾慶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慶霖
相對人 即
被 告 褚寓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還款協議書第2條第3項,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院管轄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
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
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
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立法本旨,係以當事人之一
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他造恆居於經濟弱者之地位,訂立契約
時往往被迫接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不平等條款,一
旦因該契約涉訟,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預定之
法院應訴,有失公平。因而規定兩造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他造仍得聲請法院將該訴訟移送於管轄法院,以保護
其利益。
三、經查:兩造簽立之還款協議書第2條第3項固約定,因本協議
書涉訟,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
出之還款協議書附卷可稽。惟查還款協議書係由聲請人先行
擬定,具有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之性質,聲請人復為法人
,相對人則為一般民眾而應受此條款之拘束,依契約本質所
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
平之情形。是以,相對人以陳報狀當初不懂而簽此協議書等
語,按其情形應可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因此,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之立法旨趣,相對人可不受兩造約定
合意管轄契約條款之拘束。而被告之住所在彰化縣內,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既非專
屬管轄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同一訴訟,數法
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是以,原告
據此向本院起訴,本院即有管轄權。從而,原告請求將本件
訴訟移轉由臺灣臺北地院管轄,即有未洽,難予准許,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規定,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