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交簡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交簡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慶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6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慶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關於
「最後一次甫於105年10月17日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均未構成累犯)。」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最後一次
甫於105年10月17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6242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5年11月2日
以105年度豐交簡字第11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均未構成累犯)。」之外,
餘皆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
二、核被告周慶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周慶宗前於民國90年、96年及105年11月間均
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刑事前案紀錄(本案已
為其第4次犯行),分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詎仍不知絲毫警惕而再犯本案,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有
任何誠心悔過之意,其於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飲料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全然不顧其他用路
人之權益,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
安全;併斟酌其經警查獲時所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61毫克,暨其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參其個人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
(參其警詢筆錄),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
┌─┬──┬────┬──────┬────────┐
│編│裁判│裁判字號│宣告刑│備註│
│號│法院││││
├─┼──┼────┼──────┼────────┤
│1│臺灣│90年度│罰金銀元│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桃園│壢交簡字│16,000元│院以91年度交簡上│
││地方│第1236號││字第48號刑事判決│
││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
│2│臺灣│96年度│有期徒刑3月│於96年10月29日易│
││南投│投交簡字││科罰金執行完畢,│
││地方│第470號││於本案尚不構成累│
││法院│││犯。│
├─┼──┼────┼──────┼────────┤
│3│臺灣│105年度│有期徒刑5月│於105年11月2日宣│
││臺中│豐交簡字│,併科罰金新│判,於本案尚不構│
││地方│第1112號│臺幣5萬元。│成累犯。│
││法院││││
└─┴──┴────┴──────┴────────┘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