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О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五三號),經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送監執行,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晚上九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街○○○號前,徒手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約值新台幣十五萬元),得手後,迅即駛離留供己用;嗣甲○○承前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二時許,在台中縣○○鎮○○路○○○號前,持客觀上足供行兇之扳手一支(長約十公分,在前開竊得之乙○○所有自用小客車上拿取,未扣案),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得手後,將之改懸在前開竊得之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以避警方追緝。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甲○○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前,為警臨檢查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現場紀錄一紙、照片二幀、台中縣警察局輛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而被告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扳手一支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攜帶兇器竊盜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送監執行,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之不良素行,經執行完畢,不知戒慎警惕,再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助長社會偷盜之風,且危及他人財產安全,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渠等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減少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被告使用之扳手一支,並非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爰不予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顏世傑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