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員簡字第三八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留用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台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叄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在彰化縣員林鎮中正里博愛巷三七號,申請聘僱印尼籍勞工SITIKHOFIFAH(下簡稱SITI)擔任看護其母劉 呂金牙 之監護工,嗣劉呂金牙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病殁,甲○○明知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雇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竟於同日起指派該名勞工至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其配偶乙○○○經營之「上純珍珠奶茶店」從事清洗打雜等工作;而乙○○○明知雇主不得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自該日起,容留該名勞工在上址從事清洗打雜等工作。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十一時三十分許,該印尼籍勞工SITI在上址清洗杯盤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均辯稱查獲當日SITI係在上址清洗伊自己飲畢飲料之杯子,並未在上址工作,且乙○○○並未支付SITI任何薪資;又乙○○○經營之上純珍珠奶茶店因劉母辭世而暫停營業近半個月,公訴人指SITI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在該店內工作,與事實不符,況該店係為維持甲○○與乙○○○夫妻二人家庭經濟所設,甲○○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之情事云云。
二、經查前揭事實,業據印尼籍勞工即證人SITI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且該證人就被告二人之住處、工作地點、何人為其雇主、何人經營珍珠奶茶店及甲○○之母何時亡故等情形,於查獲時逐一詳細描述,且被告甲○○於警訊中亦自承上純珍珠奶茶店係乙○○○開設,SITI在該店內從事清洗杯盤打雜工作係經過 伊同意 等語,乙○○○亦供承甲○○之母親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死亡,因此甲○○合法申請之印尼籍外勞在家沒有工作,而伊本人經營之上純珍珠奶茶店人手不足,故SITI才到店內幫忙洗杯盤及打雜等語,核證人SITI所述,與被告二人所供情節相符,堪信證人SITI之證詞與被告二人於警訊中之自白屬實。被告等事後翻異前詞,顯圖飾卸,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右揭上純珍珠奶茶店係被告乙○○○所經營,則該商號既非被告甲○○經營,其雇主身份自有不同,甲○○聘僱之監護工SITI,要不得在該店服勞務,而乙○○○經營之商號內關於清洗杯盤、打雜等工作,即非SITI原經核准受聘服勞務之對象。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處;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第三款之規定,其留用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處。
三、原審對被告乙○○○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尚有未洽。被告之上訴謂原判決於法無據,請求撤銷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既有上述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乙○○○於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經此次科刑之判決,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為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原審對被告甲○○部分,因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甲○○上訴謂原判決於法無據,請求撤銷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永玉法官洪志賢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謝鈴玉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