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九八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為姊弟關係,二人明知雇主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許可,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或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起,聘僱由甲○○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以每日薪資為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合法申請引進僱用擔任監護工之印尼籍女性勞工SUNIPAH在其設於彰化縣○○鎮○○路卅七號之「諾齊咖啡」從事打掃工作,再由其每月補貼三千五百元給甲○○支附於SUNIPAH,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二十時三十二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該外勞SUNIPAH於警訊時供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檢查紀錄,現場照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文、外僑居留資料等物件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甲○○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乙○○係違反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均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處斷,公訴人認被告甲○○與被告乙○○共同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處斷,似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二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為應科罰金,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二、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吳金良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