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本院彰化簡易庭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及其中一萬元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其中五萬元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其餘六萬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第三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上訴人於看屋當日給付訂金一萬元予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丙○○,而未懷疑系爭房屋為法拍屋,乃因丙○○故為隱暪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乙○○,且告知其父親乙○○與法拍屋資訊之乙○○無關,故上訴人主張因被詐欺、錯誤而撤銷買賣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據:
1、丙○○向上訴人收取訂金時,上訴人要求載明其身分資料,嗣丙○○提出身分證時,上訴人發現其父親姓名為「乙○○」,上訴人遂質問丙○○你父親是否專門參加法拍屋拍賣?系爭房屋是否為法拍屋?丙○○均當場否認,致上訴人誤信系爭房屋非法拍屋,且不知房屋所有人並非丙○○所有,而是被上訴人乙○○所有。迄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兩造就系爭房屋簽訂買賣契約時,上訴人始由所有權狀發現該房屋所有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因丙○○先前之說明而不疑,故未就系爭房屋所有人之問題再為爭執。
2、丙○○明知上訴人非常關心法拍屋之事,否則不可能再三提及法拍屋之問題,丙○○明知系爭房屋為法拍屋而故不告知,即有詐欺上訴人之意,故上訴人購買前不懂得再查看土地登記謄本,自無過失可言。
(二)房屋貸款之額度固與個人之信用及償債能方有關,惟一般銀行審核房屋貸款時,幾乎以該房屋之價值為衡量標準,與個人之信用無關。丙○○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在原審稱系爭房屋以一百五十萬元拍定,則可確認任何銀行不可能就系爭房屋核貸超過一百五十萬元,惟上訴人夫妻看房子時,丙○○竟表示系爭房屋可貸二百萬元,簽約時復稱可貸一百八十萬元云云,不無詐欺上訴人之嫌。嗣上訴人先後向第七商業銀行及匯通銀行申請貸款,均稱系爭房屋為法拍屋,可能核貸之金額最高為一百二十萬元等語,縱使匯通銀行之 翁至賢 先生表示願代為爭取更高額度,但從未通知上訴人表示願核貸一百七十五萬元。
(三)被上訴人雖稱出售系爭房屋前未曾居住過,然丙○○在原審自認出售系爭房屋前曾經裝潢,而上訴人庭呈之照片可明顯看出遮掩漏水處之木板油漆顏色與牆壁相同,足見其對系爭房屋會漏水及和室房間牆壁有敲打過未修復之情形知之甚詳,但丙○○在上訴人看房屋及簽約時均未向上訴人提及系爭房屋有漏水之重大瑕疵,因上訴人若明知房屋漏水,自不可能同意買受,故上訴人主張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即無不合。至系爭房屋之瑕疵是否已修復,要與上訴人無關,因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前並未將此重大瑕疵修補完成,並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之撤銷權自不受限制,從而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任何價金或訂金。
(四)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上訴人在得知系爭房屋為法拍屋時,即利用電話向丙○○提出解約之意思表示,但上訴人竟於隔日接到不明男子之電話,該男子口出惡言,並語帶脅迫稱合約已簽,逼上訴人一定要買等語,使上訴人心生畏懼而與丙○○續商買賣之事宜,被上訴人事後反稱上訴人未即時要求解約,顯與事實不符。
2、系爭房屋貸款之事確係丙○○教唆上訴人利用提高買賣成交價爭取較高額度之貸款,丙○○及代書 蔡幸宮 在原審否認上情,顯係事前勾串,不足採信。
3、系爭房屋漏水乙事,上訴人屢次要求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且無法聯絡,迄至上訴人表示要讓十四萬元支票跳票及解約,被上訴人始於八十八年九月中旬出面商談,而上訴人要求漏水問題應於同年九月底以前澈底修復,被上訴人仍不處理,竟表示修補期限需至同年十月十四日,事後被上訴人亦未進行修復,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下午始寄出存證信函為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此與被上訴人所稱因九二一地震一事全然無關。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錄音帶一捲及譯文影本一件、照片九幀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翁至賢及履勘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依上訴人在原審之陳述,上訴人於得知系爭房屋為「法拍屋」、「貸款額度最高為一百七十五萬元」及「房屋漏水」時,上訴人仍表示願意購買系爭房屋,並協商修漏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以前,而上訴人事後悔約不買,應與九二一地震有關,否則不至如此。
(二)房屋貸款乙事係上訴人簽約時要求被上訴人配合銀行詢價,故將買賣價金提高,以利上訴人向銀行爭取較高額度之貸款,被上訴人完全配合上訴人辦理,至上訴人事後向何家銀行貸款,被上訴人並不知情,此部分可訊問代書蔡幸宮為證。
(三)房屋漏水乙事,因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而僱工修復,僅未將洞口修補而已,縱使仍有漏水,因承租房客童小姐並未來電反映,被上訴人亦未無從再作修理,若上訴人仍有意購買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就漏水部分亦負責修復。至上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帶內容僅提及下雨天會漏水,並無法證明漏水之地點是否在同一處,且上訴人既已堅決不買,則被上訴人是否修漏,自與上訴人無關。
(四)證人翁至賢與被上訴人間並不認識,證人翁至賢與上訴人究意如何洽談,被上訴人不清楚,且房屋貸款為上訴人自行辦理,其如何說明及申請,與被上訴人無涉。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另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四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其持有上訴人名義、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面額十四萬元之第七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支票乙紙,詎該紙支票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提示,竟遭退票,爰基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情;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為其支付房地款而交付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擬出售之系爭房屋為法拍屋,且被上訴人詐稱該房屋貸款至少可貸到二百萬元,復故意隱暪房屋漏水情事,上訴人知悉後屢次要求被上訴人處理,仍置之不理,上訴人已八十八年十月七日發函為撤銷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未為任何反對表示,自無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之權利,並將該紙支票返還上訴人等語置辯。上訴人復在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百十三條及第二百十三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將已收取價金六萬元返還上訴人,並加給自受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再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八條約定,將所收款項加倍返還予上訴人,以為違約之損害賠償等情;被上訴人亦以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及請求加倍返還已收受價金均無理由等語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右揭時間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上訴人已交付部分價金六萬元及系爭支票十四萬元,而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提示後遭退票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一紙,及上訴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為憑,核屬相符,亦為上訴人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之本訴部分提出票據之原因關係抗辯,及在原審提起反訴部分均一致主張撤銷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為前提,是本件應探究者乃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為法拍屋、房屋貸款額度不足及房屋漏水等事由而主張撤銷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是否有據,茲分述如次:
(一)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代理人丙○○故意隱暪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及系爭房屋為法拍屋情事,若知悉上情,即不願購買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觀之,兩造間並未特別約定系爭房屋須非法拍屋及所有權人須非「乙○○」即被上訴人之情事,且經證人即承辦代書蔡幸宮在原審結證明確,縱令被上訴人代理人丙○○確有隱暪其與被上訴人之關係及未提及系爭房屋為法拍屋情事,然此與系爭買賣契約之有效成立既然無關,上訴人自不得據此逕認被上訴人有何詐欺情事。至證人即上訴人之妻在原審固證稱當時有特別詢問被上訴人代理人丙○○與專門標購法拍屋之「乙○○」之關係,及表明不願購買法拍屋云云,惟上訴人自承於簽約後看到系爭房屋登記簿謄本已知悉為法拍屋及房屋所有人為被上訴人等語屬實,上訴人知悉上情後猶親自申辦系爭房屋貸款,並繼續與被上訴人代理人丙○○協商房屋修漏等情事,則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是否為法拍屋及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乙事,在主觀上顯非特別重要,否則自可中止辦理系爭房屋買賣之後續事宜。又上訴人稱遭不明男子電話脅迫,致不敢不買云云,此部分事實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尚難採信。
(二)上訴人另指被上訴人代理人丙○○故意詐稱系爭房屋可辦理貸款二百萬元或一百八十萬元云云,亦為被上訴人代理人丙○○所否認,而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復未為被上訴人保證房屋貸款額度之明文約定,況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後有關房屋貸款事宜係由上訴人自行辦理乙節,已據上訴人自承在卷,則系爭房屋貸款額度固如上訴人所稱銀行多以該房屋之價值為衡量標準,然銀行審核相關房屋貸款案件時並非絕不考慮貸款人個人之信用及日後之償債能力,故上訴人個人之債信評估亦為銀行審核貸款之重要參考依據,此從系爭房屋若由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分別向銀行申辦貸款,其等二人可貸得之額度亦有不同可知。從而被上訴人代理人丙○○若確曾向上訴人提及系爭房屋可貸款二百萬元、一百八十萬元或偽填買賣成交價格,亦屬被上訴人代理人丙○○之個人看法及協助上訴人爭取較高額度之貸款而已,因被上訴人代理人丙○○並非銀行經營者或授信人員,自無權決定系爭房屋之貸款額度,且上訴人並非毫無社會閱歷之社會新鮮人,其竟將被上訴人代理人丙○○之上開說詞視為被上訴人之「保證」,實難置信。又上訴人據此依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主張撤銷其買賣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亦因上訴人顯有自己之過失所致,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三)又上訴人指稱系爭房屋有漏水乙節,固為被上訴人不爭執,惟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有關漏水問題,被上訴人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陳明上訴人若仍願購買系爭房屋,願負責修復等語,而上訴人所指之系爭房屋漏水,縱令被上訴人確有遲延修復之情事,因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漏水問題確已無法修復而嚴重影響居住者之日常生活使用,則上訴人僅因被上訴人未依其指定之期限(八十八年九月底)修繕漏水完竣,逕行撤銷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在客觀上顯失公平,依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應僅得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價金而已,其主張撤銷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嫌無憑。至上訴人聲請本院就系爭房屋漏水部分履勘現場云云,然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確有漏水乙事既不爭執,已如前述,此部分在兩造間即無爭議可言,上訴人聲請履勘現場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前述,系爭房屋是否為法拍屋、貸款額度是否不足一百八十萬元(或二百萬元)及房屋漏水問題,均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在會同上訴人看屋與簽訂買賣契約時有何詐欺惰事,或上訴人當初簽約同意購買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內容有何錯誤可言,縱其意思表示內容確有錯誤,亦屬上訴人自己之過失所致,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撤銷買賣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況依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前揭十四萬元支票之退票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有卷附被上訴人提出之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件可按),距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完成漏水修繕之日期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尚未屆至,縱令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始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為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然上訴人在漏水修繕期限屆滿前顯已無意購買系爭房屋,否則應無故意使前揭十四萬元支票退票之理,故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係因九二一地震後始決定不買,與房屋是否漏水、是否為法拍屋及貸款額度不足無關等語,衡情即屬可信。從而上訴人在就原審本訴部分之抗辯及其反訴部分之主張均於法不合,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在原審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十四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在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依據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百十三條及第二百十三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已收取之價金六萬元,復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第四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之損害賠償金六萬元,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基於同一理由而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應屬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四項固請求「第三項請求(即原審反訴部分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云云,惟本院為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本院判決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規定得逕向最高法院上訴之事由,即已確定,故本院判決自無再為假執行裁判之必要。又本件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開聲明亦乏依據,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余仕明法官林金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邱柏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