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16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申請支付冤嶽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六六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 李秀香 右聲請人因匪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玖佰柒拾肆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佰玖拾貳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三十五年從軍,三十八年來台,服役於憲兵第九團,因收聽大陸匪區廣播,於四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被捕,解送台北憲兵司令部政治部收案,繼之移送該部軍法處看守所收押。四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該軍法處以匪嫌罪名,裁定感化教育三年,隨即移送台北土城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教育,明定四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執行期滿,期滿後依法應釋放,然該實驗所非但未依法釋放,反而於四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將聲請人由該所解送屏東小琉球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練第三總隊,被視同一般惡性流氓,強制苦役,受盡鞭打、辱罵、飢餓、疲勞凌虐之苦,傷害之深,實非筆墨形容,聲請人自四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被捕至四十九年九月六日釋放,遭羈押五年八個月零十日,扣除感化三年,共逾期非法羈押二年八個月零十日,聲請人於感化期間身心遭受嚴重摧殘,已成半廢之人,出獄後更因叛亂匪諜案件,無論公家或私人機構均談虎色變,以致就業困難,只能從事臨時雜工維持生計,現年老體衰,孤苦無依,為此聲請就聲請人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之逾期羈押九百八十日,按日賠償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共四百九十萬元。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因違背職守於四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羈押,四十四年三月八日收案,同年三月三十一日移送憲兵司令部政治部清查,嗣因匪嫌罪名感化教育三年,於四十四年十二月六日確定,感化教育期間自四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算至四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執行期滿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憲兵司令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八九)統法字第一四一二四號函附卷可稽。又聲請人於四十五年十月二十日由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依照補報辦法規定申請戶籍登記辦理共同事業戶,而於四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遷出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二乙事,亦有台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九0縣土戶字第九000五五六號函及所附戶籍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再者聲請人於四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由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發給開釋證明書,該開釋證明書上證明聲請人因匪嫌執行感訓三年,執行起迄日期自四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止,並令聲請人應自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三日內,至台北市警察局報到,有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北市安戶字第九0六00六七000號函附開釋證明書在卷可按,另聲請人於四十九年九月六日親自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登記,亦有前開戶政事務所函附戶籍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按,足證聲請人於四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遭釋放。另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及感化教育之執行,因年代久遠,已無其他相關資料,有前開憲兵司令部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九)刑檢字第一八三二四二號函、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八九) 志厚 字第三九三六函書函在卷可證,因此依現存資料,聲請人執行感化教育應於四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期滿,惟聲請人遲至四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始遭釋放,是聲請人感訓教育執行期滿後,未經依法釋放九百七十四日。
三、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犯匪諜罪,於受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法釋放,復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前述條例修正公布日起五年內之聲請期間,故於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核屬正當。爰審酌聲請人經逮捕時為憲九團一營二連憲兵下士,有前開憲兵司令部函可證,其於執行後受禁錮期間非短,身心承受痛苦甚鉅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相當,因此其聲請於受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九百七十四日,准予賠償二百九十二萬二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林郁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