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二0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陸包(淨重約玖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淨重約貳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陸包(淨重約玖點貳公克)、安非他命貳包(淨重約貳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七月確定,嗣更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後又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通緝到案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
日獲准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嗣假釋被撤銷,又入監執行至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先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一犯),經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旋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再次因施用毒品案件(二犯),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三0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0二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二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同年十月十五日確定,並因同一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送台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直至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執行期滿;惟甲○○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間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止,連續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卅二巷十四弄七號住處及高雄市區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上開期間及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加熱點燃吸用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駕駛ON─九0三三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河北路口時,因遇臨檢盤查時在駕駛座前之儀表上查獲不知姓名年籍綽號「 小黑 」之成年男子所有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二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卅二巷十四弄七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海洛因六包(淨重約九點二公克)、安非他命二包(淨重約二點六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前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及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見雄檢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一0號第二二頁及本院卷),此外,另有被告所有海洛因六包(淨重約九點二公克)、安非他命二包(淨重約二點六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一犯),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旋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再次因施用毒品案件(二犯),經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0二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二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同年十月十五日確定),並因同一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直至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執行期滿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各一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均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前開所犯二罪間,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七月確定,嗣更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後又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通緝到案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獲准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嗣假釋被撤銷,又入監執行至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然此部分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次數、動機、目的、方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被告所有海洛因六包(淨重約九點二公克)、安非他命二包(淨重約二點六公克),係屬第一、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殘留海洛因之香煙二支,被告否認係其所有,衡諸被告對於情節較重之施用毒品犯行業已坦承在卷,對於沒收銷燬物品,並無隱瞞之必要,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憲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鄭秀鑾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