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前,竊取該商店置放於店門口之礦泉水一箱(共十二瓶,每瓶容量一四一0CC),並將礦泉水放置在其騎乘之JRB-二三一號機車腳踏板處,經全家便利商店店長甲○○發現後,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全家便利商店店長甲○○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保管收據一紙、照片四張附於偵查卷可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僅係搬動礦泉水,並無竊取之行為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於何時何地竊取何物品?)我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七時四十分左右在台中市○○路○段○○○號全家便利店竊取一箱礦泉水。」、「(為何竊取?如何竊取?作何用途)因為口渴才竊取。因東西放於店門外,我看沒人才搬一箱。」、「(你將東西搬放何處?)我將東西放於機車上。JRB-二九一。」;於偵查中供稱:「(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至長安路二段便利商店偷取一瓶(箱)礦泉水?)是的。他們礦泉水放在店門口。」
(二)全家便利商店店長甲○○於警訊中陳述稱:「當時我發現嫌疑人乙○○於店外,當我入店內後,看見他搬放於店外之礦泉水一箱於機車上(腳踏板處),且安全帽放於箱子上,欲騎走機車。我發現即外出叫他將物品放回去。並請他入店內,此時才通知警方到場處理。」(三)由上述情節以觀,被告既已將他人所有之礦泉水置於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處,則其顯已變更該物之原持有狀態,並建立新的持有關係。被告所為顯已該當刑法所定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無疑,其辯稱僅係搬動礦泉水,而為竊取之行為云云,自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已執行完畢,竟又再竊取他人礦泉水一箱,實無可憫,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公訴人雖請求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然本院衡酌被告乙○○雖犯有多次竊盜罪,然其於八十六年三月間所竊取之物為照相機一台,於八十六年六月間所竊取之物為洋酒一瓶,八十八年十月間所竊取之物為自小客車,而於本案則竊取礦泉水一箱,此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五七0號、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七一號刑事卷宗查閱屬實。是被告犯罪時間尚非緊接,所得財物亦非貴重,自難認為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而得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林三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