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五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康春田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開始受僱於址設台中市○○區○○路○號之興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興陽公司)任課員一職,負責公司外包零件加工與採購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業務需要,經常持有興陽公司產品之設計圖等資料,詎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離職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其工作時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資料交還興陽公司,而全部予以侵占入己,並據以製造與興陽公司相同之產品。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率警在乙○○所經營位於台中市○區○○○路一段三三六巷十九號之呈元企業社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興陽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參考製造油壓式沖孔機販賣之事實,惟否認有據為己有之意思,辯稱:伊當時因工作需要,才將該些資料攜回家中加班使用,嗣因工作忙碌,一時疏忽,而忘了交回公司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 黃文崇 律師指訴綦詳,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又被告自承於離職後,有參考該些資料製造油壓式沖孔機三台,已販賣二台在卷,另一台之油壓缸部分遭檢察官查扣並交由興陽公司保管,而本院至興陽公司勘驗該台油壓式沖孔機之油壓缸,並與興陽公司所生產之油壓缸比對,其外觀完全一樣,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之勘驗筆錄及所附之照片㈠㈡可佐,其內部構造雖未拆解比對,惟被告自稱大致相同,足徵被告離職後,即自行創業,並利用該些資料生產與興陽公司相同之產品無訛,其蓄意侵占該些資料之情已昭然若揭。因認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受僱於興陽公司擔任課員,負責公司外包零件加工與採購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係初犯、應是青年創業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已取得告訴人諒解並由本院為雙方製作民事和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業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從輕之規定,本件應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興陽公司負責人甲○○已取得「多活塞增壓流體專用缸」之新型專利權,竟利用前揭侵占之資料,依照「多活塞增壓流體專用缸」之專利內容,仿造前述油壓式沖孔機中之油壓缸部分,並予以販賣;又擅自翻拍興陽公司型錄內之油壓式沖孔機照片,加以印刷後重製於呈元企業社之型錄內。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四、按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依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一百條前段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而被告被訴此二部分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黃文崇律師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九十年三月六日審判筆錄在卷可證,是以此二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二部分若構成犯罪,則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方形沖孔上模圖五十七頁。
二、油壓缸材料彙總需求表十八頁。
三、機械材料彙總表九十一頁。
四、興陽油壓鐵工萬能機及沖孔機八十一頁。
五、興陽油壓沖孔機使用說明書一本。
六、圓孔下模(特殊)圖三十四張。
七、機械材料彙總表(規格品)二十八張。
八、快拆上模套環八十三張。
九、雙孔下模座六十八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