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良舉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拾壹包(六小包、三中包、二小包,合計驗餘淨重一三.六九公克,包裝重一.
六五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在台中縣○○鎮○○路○○○號其住處,以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元之價格,自綽號「 阿賓 」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年約二十八歲至三十歲)處收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一包(六小包、三中包、二小包,驗餘淨重一三.六九公克,包裝重一.六五公克)後,意圖販賣而持有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鎮○○路○○○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一包(六小包、二中包、二大包,驗餘淨重一三.六九公克,包裝重一.六五)。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雖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毒品係伊以一萬元之價格向「阿賓」購得,全部伊自己要施用,絕無販售他人之意圖云云。惟查: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甚明,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我是到臺中認識一名綽號叫 小余 之男子,經他介紹認識 阿彬 (賓),我才購買那些安非他命,準備販賣,且尚未販賣就遭警方查獲。」;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為何持有數量這麼多?)一位綽號『阿彬』(賓)的人,二十八歲男子,住臺中,他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交給我,說價值一萬多元,若我能賣超過一萬元,超過部分即給我,我剛開始賣,尚未賣出即被警查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二七號偵查卷,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係意圖販賣而向綽號「阿賓」者,販入上開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無疑。
(二)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偵查卷所附之記帳單係其與被告賭博記帳之用等語。證人 王智麒 雖結證稱:其弟弟 王建利 曾以五十萬元向被告購買A五-四七九一號自小客車等語。然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已如上述,此與被告是否以出售車輛之金錢給付購買毒品之款項予「阿賓」,亦或由販賣毒品所得中獲得一定比例之利潤,及偵查卷所附之記帳單內容為何,均屬無涉。證人乙○○證述之情節,自難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三)此外,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經該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化學分析法檢驗,結果認為「送驗結晶經檢驗結果均係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13.69公克,包裝重1.65公克。」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89)陸
(一)字第89092294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被告上開抗辯,顯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甲○○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甲○○年紀尚輕竟不思正途,為貪得不法利益而意圖販賣毒品,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持有之數量不多,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及其犯罪後設詞飾卸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一包(六小包、三中包、二小包,合計驗餘淨重一三.六九公克,包裝重一.六五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陳慧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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