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О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九八號、第一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二人告訴其等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淩晨三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四樓,因口角發生互毆,致二人均受傷,起訴書認被告等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二人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仁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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